一、本要點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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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租,除情況特殊並經本府核定者外,由該不動
產之管理機關辦理並為出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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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不動產。
(二)決定標租方式並擬具招標文件。
(三)公告招標;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四)辦理開標或評選。
(五)簽訂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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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機關得視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個別狀況及實際需要,選擇以競標
租金率或年租金,或評選最優使用企劃書方式辦理標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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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租機關以競標租金率或年租金方式辦理標租者,得委託不動產估價
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後訂定標租底價。
前項底價,土地部分不得低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建築改良物部
分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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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租機關以競標租金率或年租金方式辦理標租者,以有效投標單之租
金率或年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者,以
經比價後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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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租機關以評選最優使用企劃書方式辦理標租者,應訂定評選項目及
評分標準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其有限制投標人之資格或條件者,亦同
;其有訂定租金率或年租金之底價者,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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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租機關以評選最優使用企劃書方式辦理標租者,投標人應備妥使用
企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參與競標:
(一)投標人。
(二)租賃標的物資料(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
用分區證明文件)。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率或年租金。
(五)使用計畫。為降低重大工程對人民造成之不利影響,有關本市市
有土地屬捷運施工期間影響範圍內,其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得予以七折計收,並溯自93年7月12日起適用。
(六)財務計畫。
使用企劃書經評選為最優者,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列為契約附件,或
將其內容載明於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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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租賃契約應載明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及下列事項,並辦理公證,公
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一)契約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物。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使用限制。
(七)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八)應給付之租金、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之租賃物返還得逕受強制
執行。
(九)管轄法院。
(十)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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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承租人於標租土地興建建築物者,應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會同出租機關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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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承租人以其於標租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為他項權利之標的或設定負
擔者,應經出租機關同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他項權利或負擔之存續期間不得逾租賃期間末日。
(二)他項權利或負擔之權利人應書面承諾,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拋棄
其權利。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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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租人不得將標租土地、地上物或建築改良物轉租他人,或將其權
利讓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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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租人應自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非屬市有之地上物,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
前項情形,除因徵收或撥用而得依相關法令補償者外,承租人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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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承租人有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續租者,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
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經出租機關審核同意後准予換約續租,並以
四次為限。
出租機關計收續約租金,應比較續約與得標時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其變動幅度小於百分之十者,租金不予調整;變動幅度大於百分之
十者,按得標之租金率或年租金予以比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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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出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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