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買受人申請貸款繳納價款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本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不動產)買受人申請貸款繳
    納價款之作業,並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不動產售價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買受人得依本要點申請貸款。

三、買受人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以承諾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
    宜,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為限。
    貸款條件及貸款金額,由買受人與金融機構自行約定;管理機關不負
    協助買受人獲准貸款之義務。

四、買受人依本要點申請貸款,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買受人應於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截止日二十日以前,以書
          面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及貸款金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按
          貸款金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預繳一個月之遲延利息保證金。
    (二)金融機構應於繳款期限截止日五日以前核定准否貸款;需經其
          總行核定者,應出具核轉總行之函件。
    (三)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核定之貸款金額與不動產價款(標售
          案另應扣除抵充價款之保證金)有差額者,由出售機關通知承
          購人於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另按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預繳一個月的遲延利息保證金。金融機構核轉總行之貸款金
          額與總行核定金額有差額者,承購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
          清。
    (四)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後,應將核定貸款金額通知買受人及管理機
          關,並將貸款承諾書(或契約)、買受人撥款委託書、授權書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管理機關。管理機關審視無誤後,
          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金融機構辦理登記事宜。
    (五)金融機構核定之貸款金額與不動產售價(標售案另應扣除抵充
          價款之保證金)有差額者,由管理機關通知買受人於繳款期限
          內一次繳清其差額;金融機構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
          金額有差額者,買受人應於管理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前繳
          清。
    (六)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
          起三日內,應將核貸之價款一次撥付至管理機關指定帳戶。

五、買受人依本要點申請貸款,並獲金融機構核准者,應於繳款期限截止
    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竣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金融機構撥
    付價款;逾期未辦竣者,視為放棄承購,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已繳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該不動產由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六、買受人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第四點第五款之差額,應自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至繳清價款日止,按日計收遲延利息,並由其預繳之遲延利息保
    證金中扣抵之;如有剩餘,無息退還。
    買受人中途放棄承購者,其遲延利息保證金由管理機關沒收,不予退
    還;買受人已繳之價款,無息退還。

七、依本要點辦理貸款所應繳納之登記規費、契稅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八、因特殊情事,致申貸作業需較長期間處理者,經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
    准後,得不受第四點至第六點期限規定之限制。

九、非市有之公有不動產併同辦理讓(標)售者,經管理機關協調後,得
    準用本要點。

十、重劃區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取得之標售地,得標人申請貸款作業規定,
    得由本府地政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