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以下簡稱本所)為
使業務人員對各項作業有所遵循,特依當舖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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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質借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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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本所辦理收當物品相關業務人員,如發現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本市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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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得拒絕收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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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質借期限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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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質借月息依本府核定之利率計算。
本所除依規定計收利息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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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對無行為能力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質
借。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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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質物品應憑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護照、居留證,經審
慎查驗無誤,並由質借人於質借單之存根聯內捺指紋後,方得為之,
查驗時並應注意下列各事項:
(一)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等登記事項。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
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
手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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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不易辨識時,應拒絕
質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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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所應將質借人及收質物品等資料列印電腦報表,每二星期影印二份
送本府警察局;質借物品於質借期限屆滿後五日內,仍未取贖或順延
質借者,應填具流當物清冊,備本府警察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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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質借單一式四聯,客戶聯交質借人收執,存根聯交由出納作為付款
記帳憑證之用,入庫聯則由各業務人員收執做為入庫之憑證,出庫
聯交倉管人員作為取贖質物之憑證,使用時應依序編號,並記載下
列事項:
(一)質物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二)質借金額。
(三)利率。
(四)期滿日期。
(五)質借人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
(六)營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質借單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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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所承辦人員於填寫質借登記表及登載電腦質借單資料時,對於質
物之品牌、型號、樣式、成分及重量應詳細登載,不得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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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收質物品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應立即通知附
近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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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每人每件質借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本所資金充裕時,
得按質物價值酌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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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所不得受理從事當舖業或其他質借業務之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
親屬、職員之質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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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所每日營運資金之需求由業務組提出,請總務組調撥,資金使用
情形,由出納逐日編製現金收支日報表,送會計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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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所業務人員於質借作業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收質贗品或有估價
過高等違法情事時,應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照價賠償。如涉及刑
事犯罪嫌疑者,依法告發。
前項人員收質贗品或有估價過高等情事,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
自願賠償損失者,得免除其責任。但業務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者,其損失經本所首長核准,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同
意後,由備抵呆帳-短期擔保放款及透支科目項下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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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所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辦理質借時,估價優於一般質物核估標準者,依有
關規定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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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倉所倉庫管理人員對保管中之質物,應連同質借登記表,逐件分別
包裝,負責妥為保管並列印質物出入庫登記冊,以備查核。
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質物有無被偷盜、掉換或被蟲
蛀、鼠咬、潮濕腐敗、變型、變質等情事。其因管理不善致質物受
有損害時,應負責賠償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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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所業務組組長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倉庫,抽點質物及指導改善管
理設施,其有重大過失者,應受連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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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物,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應對保險庫
裝設警鈴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以確保財物之安全。如發生事故
,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處理。
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毀損、滅失時,應即通知質借
人,並造列清冊,通報本府財政局、警察局及保險公司會同查驗
,於封存賸餘質物後,與質借人及保險公司協議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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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如質借人於質借期限未屆滿前取贖
時,不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
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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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質借人應憑質借單取贖質物,經核對無誤,並繳清本金、利息後
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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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質借人於質借期限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借,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借者,其所有權移轉於本所,列為流當物變
賣。但質借人因特殊事故,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取贖或付清利息,
得以書面或電話向本所申請展延質借。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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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質物取贖時,承辦人員應核對質借利息及本金後收款,並於原質
借單加蓋贖回日期之戳記後,由業務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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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質借人於質借單遺失、破損時,應辦理掛失手續,憑質借人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經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
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填具掛失切結書辦理掛失。
但於辦妥掛失手續前,質物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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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流當物之處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變賣,以按月標售為原則。
但標售成本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順延併次月辦理。
當月未能售出者,另擇期辦理標售,或併入次月續辦,或以零售
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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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流當物標售底價,由業務組擬定,提流當物變賣評審小組審議後
,簽請本所首長核定。
流當物之變賣除黃金、勞力士錶、鑽石等採底價密封外,其他流
當物則採底價公開方式標售,由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
流當物以網拍方式變賣者,不受前項底價密封之限制,由底價以
上最高價者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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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黃金類流當物標售底價之估定,應參考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
公會掛牌之買入價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流當物標售底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且以不低於質借
本金加計應收利息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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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流當物零售方式得單件出售或整批出售,以議價方式辦理,並由超
過底價最高價者購買。
前項零售價格不得低於該標底價及投標單最高之標價。
第一項流當物零售公告刊載於本所網站及本地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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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者或公司行號均可參加
投標。
參與網拍投標之資格,依網拍相關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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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投標前應由投標人按規定繳納押標金,開標後得標者之押標金,
可充作應繳價款之一部分,未得標者押標金當日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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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得標人應於決標後三個工作天內繳清價款,領取標售物,逾期者
,取消其得標權利,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得以高於底價之次高
標者為決標對象。
以網拍方式決標者,依網拍相關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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