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行政罰鍰案件(以下
    簡稱罰鍰案件)之作業、考核及債權憑證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罰鍰案件之作業、考核及債權憑證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罰鍰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及強制執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類罰鍰案件,應設置登記簿,逐案載明裁處書日期、文號、
          受處分人名稱、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金額、送達日期、限繳
          期限、催款及繳款情形等資料。
    (二)同一受處分人違反同一行政法規之罰鍰案件,應辦理彙總歸戶
          ;其為累欠或累犯者,應建立專案控管機制。
    (三)受處分人應繳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間屆滿仍未繳納者,各機
          關應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
          制執行。但應繳之行政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得免移
          送強制執行,由機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自行依程序催繳
          。
    (四)各機關將罰鍰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前,得洽戶政、役政或其他相
          關機關協助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
          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前項第二款案件之處理原則,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另定之。

四、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各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前,釋明其理
    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向各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一次繳清罰鍰確有困難。
    (二)因天災或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清罰鍰。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經各機關審認其確有繳款意願,而同意其
          分期繳納。

五、分期繳納案件,每一期為一個月,期數以二十四期為限。但具特殊理
    由,有增加期數之必要者,各機關得專案簽請市長或經其授權之機關
    首長核定之。
    前項案件最後一期之繳款期限末日,不得逾該案件行政處分確定之日
    起四年六個月。

六、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各期未繳之罰鍰視為全部到期,
    各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限其十日內全
    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七、行政執行案件債權憑證之保管、清理及帳務控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經收之債權憑證,應設置登記簿,並指派專人保管,或
          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受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立保管品專戶存管。
    (二)各機關承辦人收到債權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容是否正確;
          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更正。
    (三)各機關承辦人應將債權憑證影本或以造冊列表方式通知會計單
          位據以登帳。
    (四)各機關承辦人每年應定期清理債權憑證,查有受處分人財產或
          所得資料者,應即時再移送強制執行。但受處分人之財產經評
          估無執行實益者,得免再移送強制執行,由機關自行列管。
    (五)前款清理,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時,得視實際需要再辦理
          一次,並將每次清理結果連同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
          列入移交。

八、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之註銷,應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註銷應收款
    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債權獲償或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者,各機關承辦人員應即通知會計單
    位辦理實收繳庫或帳務沖銷,各機關債權憑證管理人員並應抽出憑證
    另行歸檔。

九、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之各項登記簿,得以電腦媒體儲存,並應指定專
    人管理及列入業務移交。

十、各機關就經管之罰鍰案件,每年應訂定年度清理計畫及執行目標,並
    於三月底前報送本府財政局。

十一、各機關每半年應填報行政罰鍰收繳及清理情形表(附件一),並於
      每年一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前分別報隸屬之一級機關送本府財政
      局彙整。
      前項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報送之報表,應填載上年度全年執行情形;
      七月二十日前報送之報表,應填載當年度上半年執行情形。

十二、各機關罰鍰案件執行率未達下列基準者,應填寫落後原因及因應改
      進措施(附件二),併同報表送本府財政局彙整後,由本府財政局
      提送市政會議報告:
      (一)當年度件數執行率:上半年度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五十;年度
            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七十。
      (二)以前年度件數執行率:上半年度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年
            度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三十。

十三、各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就主管之上年度全部罰鍰案件執
      行成果,依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考核表(附件三)所列考核項目進
      行考核。
      因法令規定,作業程序具牽制作用,無須經辦人員催繳,執行率即
      可達百分之百者,不列入考核。

十四、各機關罰鍰案件執行之考核結果,依下列基準辦理獎懲:
      (一)任一考核項目提高達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嘉獎
            一次;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嘉獎二次;達百
            分之八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記功一次;達百分之十以上
            者,記功二次。
      (二)未達前款獎勵標準,但當年度罰鍰件數收繳率及金額收繳率
            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者,嘉獎一次;達
            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嘉獎二次;達百分
            之九十以上者,記功一次。
      (三)罰鍰案件依規定註銷後,其收繳數合計達十萬元以上,未達
            五十萬元者,嘉獎一次;達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
            ,嘉獎二次;達一百萬元以上者,記功一次。
      (四)承辦人員未確實依本要點執行,致各項考核項目皆為負成長
            ,且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申誡一次;達百
            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申誡二次;達百分之十五
            以上者,記過一次。但已符合前款情形者,依前款規定獎勵
            之,不予懲處。
      考核項目二項以上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依最高獎勵基準獎勵之
      。

十五、各機關主管罰鍰案件有多項者,應考量各承辦單位之執行績效予以
      獎懲,並以實際辦理考核項目業務之主辦、督導人員為限。

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但分期繳納相關書表,
      得由各機關另定之。

十七、各機關列管之民事執行案件債權憑證,其保管、清理及帳務控管,
      準用第七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各機關應於前項債權憑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儘速向執行法院
      聲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