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加強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各場
  地之管理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場各場地如下:
  一、田徑場。
  二、體育館。
  三、游泳池。
  四、網球場。
  五、羽球場。
  六、其他本場場地。

 
  凡舉辦體育文教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核准,已核准者應即停止使用,其所繳之一切費用不予發還,使用者
  不得提出異議及請求賠償:
  一、違背法令或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二、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者。
  四、經本場認為其活動可能損及場地設備者。
  五、其他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本場各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如附件,其為團體使用者,應於使用前十日
  填具申請書,經核准後,依收費標準一次繳清費用及保證金,並辦妥手
  續後始得使用,逾期或放棄使用者,其所繳之費用概不退還,並沒收保
  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
  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場緊急需要,必須收回使用,經通知改期而無法改期者。

  前條收費標準調整依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相關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不售門票者,得免費使用本場各場地(清潔代辦費
  除外):
  一、高雄縣議會,縣府及附屬機關學校舉辦之公務、文教、體育、短期
      訓練等活動。
  二、本場核准免費使用者。

 
  所有設施,以現狀使用為原則,如需增加設施應經本場同意,但事後應
  即恢復原狀,如有毀損,應予修護或照價賠償。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傷患救助等,應由申請使用
  者自行負責辦理,如因活動引起任何糾紛或違法事件,均由申請使用者
  自行負責。

 
  本場經收款項除代辦清潔費外,均全數繳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