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2月0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飼料販賣業者,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請登記,
  非經領得登記證,不得營業。
  前項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
  建設局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核准登記情形彙報經濟部備查。

  建設局核發之登記證、飼料販賣業者,應懸掛於商店明顯處。

  飼料販賣業登記證遺失、毀損時,應向建設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陳列或貯存飼料之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應與肥料分別放置,有害健康之物品應予隔離,並不得相互通
      風。
  二、飼料應放置於構架或墊皮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三、飼料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接日晒。
  四、販賣需冷藏之飼料添加物者,應有冷藏設備。

  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飼料,並不得裝置有關設備。

  飼料販賣業,除販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飼料外並得販賣
  甘薯、甘薯籤、樹薯、樹薯粉、樹薯渣、米糠、玉米及高粱等。

  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左列飼料:
  一、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之飼料。
  二、超過有效期限之飼料。
  三、散裝之配合飼料。

  建設局得不定期派員檢查本市轄內飼料販賣業者之設備及銷售情形,每
  年並應普查一次。
  前項普查結果應彙報經濟部備查。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者,除依飼料管理法及有關
  法令處罰外建設局得撤銷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