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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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請登記,
非經領得登記證,不得營業。
前項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
建設局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核准登記情形彙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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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局核發之登記證、飼料販賣業者,應懸掛於商店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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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登記證遺失、毀損時,應向建設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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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列或貯存飼料之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應與肥料分別放置,有害健康之物品應予隔離,並不得相互通
風。
二、飼料應放置於構架或墊皮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三、飼料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接日晒。
四、販賣需冷藏之飼料添加物者,應有冷藏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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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飼料,並不得裝置有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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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除販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飼料外並得販賣
甘薯、甘薯籤、樹薯、樹薯粉、樹薯渣、米糠、玉米及高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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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左列飼料:
一、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之飼料。
二、超過有效期限之飼料。
三、散裝之配合飼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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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局得不定期派員檢查本市轄內飼料販賣業者之設備及銷售情形,每
年並應普查一次。
前項普查結果應彙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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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販賣業者,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者,除依飼料管理法及有關
法令處罰外建設局得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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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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