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以下簡稱本
  公園)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動、植物及古物、古蹟,並供科學研究、
  教育推廣及公眾遊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公園範圍之劃定、變更由本府會同國防部勘定後公告之。

  本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下列各區管理之
  :
  一、一般管制區域:指本公園內不屬於其他區域之土地,並准許原土地
      利用型態之地區。
  二、遊憩區域:指適合各種野外遊憩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遊憩設施及
      有限度資源利用之地區。
  三、古蹟保存區域:指為保存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跡及歷史古蹟而劃
      定之地區。
  四、特別景觀區域: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
      發行為之地區。
  五、生態保育區域:指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

  本公園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管理機關為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協辦
  機關為本府相關局處。

  管理機關為發揮本公園之教育功能,應提供遊客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並設置專業人員,解說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

  管理機關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逕為處理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
  及土地所有人處理。

  本公園應配置自然公園警察,執行公園內違法案件之取締。

  本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私自搭蓋涼棚、違建及開闢步道。
  三、騷擾、虐待、攜帶、野放、狩獵動物。
  四、占用土地、破壞地形、改變地貌。
  五、污染水質、空氣或製造噪音。
  六、野炊、烤肉、生火等。
  七、採折或毀損花草樹木。
  八、設置塑像或墳墓。
  九、於樹木、岩石、標示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十、採取土石、鐘乳石及地被物。
  十一、任意拋棄果及、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十二、擺設攤販。
  十三、將車輛駛入規定以外之地區。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本公園內,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土地之利用或變更使用。

  特別景觀區域或生態保育區域,非經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從事教育或科學研究。
  三、病蟲害防治。

  進入公告禁入區域者,應經管理機關之許可。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訂須經核准或許可之行為,應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
  ,其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本府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本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育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社
  會秩序維護法、要塞保壘地帶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