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除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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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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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如下:
一、旅館、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浴室(三溫暖)及資訊休閒服務業。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歌廳、保齡球館、遊樂場
、撞球場、理髮理容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種百貨批發、零售之營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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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之各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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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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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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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條規定,指定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未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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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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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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