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廣告物管理實施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02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各類廣告物之發證與管理由警察局主辦,有關工程建築圖說之審核,建
  築施工之檢驗及安全檢查等由建設局協辦電動廣告物之使用電安全由電
  力公司負責檢查,汽球廣告並應先徵得本縣空軍單位或民航空運站同意
  後依法核准之。

  左列地區不准樹立或張貼廣告:
  一、澄清湖觀光區。
  二、縣內各地公園內部,風景區附近不宜設置廣告之處所。
  三、高速公路(含交流道、引道及至機場之連絡道)兩旁視線所及範圍
      內。
  四、縣內各種重要交通線上有妨害觀瞻之虞者。
  五、市鎮內之人行道及橋樑、高崗、省公路兩側限建地區以內或其他妨
      害交通處所。
  六、機關學校四週一公尺以下及古蹟寺廟之內部或其他有礙市容觀瞻處
      所。
  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設立廣告之處所。
  前項第四款所指重要交通線為省高南、高屏、沿海公路、縣道鳳楠公路
  、鳳林公路。
  第五款公路兩側限建地區之範圍:
  一、國道:路中心線起左右各三十公尺。
  二、一般省道:路中心線起左右各二十公尺。
  三、一般縣道:中心線起左右各十五公尺。
  四、鄉鎮道:路中心線起左右各十公尺以內地區。

 
  樹立廣告物應於發許可證後三個月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申請人並於
  樹立前持許可證向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登記,並在廣告物內加註許
  可證之日期、字號。

  樹立廣告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自行拆除,如欲申請繼續設立者,應於
  期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申請許可手續;遊動廣告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各類廣告逾期未辦繼續申請手續亦不自行拆除者,由警察機關以書
  面通知限期補辦申請或拆除,逾期仍未辦理者由警察機關依法代為執行
  拆除,拆除後之材料,由主管機關通知廣告物所有人於三日內領回,逾
  期不領,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電影戲院門前或在其他地點樹立之電影戲劇院廣告,其內容以查驗核准
  之電影戲劇海報為限。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視事實需要在本機關或所屬建築物附近十公尺以
  內地區設置專用廣告張貼牌(處)不得妨害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廣告張貼牌設置前應經當地警察機關之同意,廣告內容以該單位承
  辦之業務為限,並不得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各、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內適當地點設置公共廣告張貼牌,每村里以
  二處為原則,市,鎮區得酌情增加。

  使用轄內公地及公共建築物樹立廣告牌(塔)者,應經土地或建築物管
  理單位同意並依規定征收使用費,其金額公地建築物均以每一平方公尺
  暫定新台幣二百元使用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計算之(限以一年為限,繼
  續使用者繼續繳費)。
  前項使用費用由警察局代收,悉數呈繳縣庫作為廣告物管理費用。

 
  申請宣傳廣告應繳送左列文件及費用:
  一、樹立廣告:
    (一)廣告申請書。
    (二)廣告內容說明圖(說明廣告之面積、質料及文字圖畫等)。
    (三)廣告構造及樹立廣告位置圖。
    (四)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或租賃證明。
    (五)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壹千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印花費新台
          幣拾貳元。
    (六)有關第五條但書事項由當事人或設置地點所有人附具期滿拆除
          切結書。
    (七)其他有關事項。
  二、遊動廣告:
    (一)宣傳廣告申請書。
    (二)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伍百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印花費新台
          幣拾貳元。
    (三)宣傳單照片四張(前、後、左、右)。
    (四)其他證明文件。
  三、側懸突出建築物寬逾五十公分之招牌廣告。
    (一)宣傳廣告申請書。
    (二)廣告物內容說明書。
    (三)廣告構造圖。
    (四)許可證費每件新台幣壹千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印花費新台
          幣拾貳元。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廣告之許可證收入應悉數解繳縣庫,所需管理費用須編列預算開支。

  商店懸掛招牌廣告應遵守左列規則:
  一、本縣境內沿省公路地區懸掛招牌廣告之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公尺以上
      ,其他鄉、鎮(市)村,離地面二公尺以上。  
  二、招牌廣告因建築物之限制,懸掛高度未達前項所列標準時,一律採
      正面型,其突出建築物之厚度一律以二十公分為限,畫面(幅)高
      度以一公尺為限,橫寬與店面寬度齊。
  三、為求市容之美化與整齊起見,各商店除懸掛廣告招牌外,不得於騎
      樓店柱書畫任何標語文字或圖畫。
  四、商店設立廣告招牌使用強度較大之材料為之,裝置力求牢固以策安
  全。

 
  主辦單位為配合整頓市容,得統一規定某一地區或街道之招牌型式、規
  格及懸掛方式。

 
  為促進市容觀瞻警察機關每半年應舉行廣告業務督導普查一次,以檢查
  各種廣告之內容,懸掛方式及取締未經許可之宣傳廣告各警察勤務單位
  對轄內已核准之各類廣告之結構,畫面有因風雨受損或強度不夠安全,
  認有安全之虞,或架柱傾斜,有礙觀瞻者應即通知或呈報警察局通知業
  主限期修復改善。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轄內各種廣告有調查指導之責,除對已經核准樹立之
  廣告應指導當事人依照核准內容地點設置外,如發現未經許可之廣告即
  依法取締。

  廣告承製商或機關團體等樹立廣告應先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許可前不
  得代為設立。

 
  已核准樹立之廣告,如因公共設施環境變遷或其他必須拆除之原因者,
  警察機關得書明原因,飭當事人於限期內拆除或遷出,當事人不得因拆
  除或遷移,請求任何補償。

  警察機關因拆除縣內未經核准或內容不合規定之廣告得洽請本縣違章建
  築拆除隊協助,另行僱工拆除之。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除得吊銷許可證外,設置廣告之當事人,廣告承
  製人均得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