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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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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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份,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
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係指承受車輛、行人行駛(走)部份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
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剩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係指道路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係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
及人行地下道。
六、交通島:係指設於道路路幅內,高出路面之構造物,用以區分各向
、各型車輛及行人適當使用道路之安全設施。
七、專用道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
道路。
八、平交道:係指市區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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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管理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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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按業務職掌授權由所屬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分別
管理,其主要業務劃分如左:
一、工務局部分:
(一)市區道路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畫之審議及擬訂事項。
(三)市區道路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
(四)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市區道路核定之擬議事項。
(五)公路路線系統穿越市區之道路及都市計畫道路之修築、改善、養
護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
(六)市區道路使用之管理事項。
(七)各區公所辦理道路修、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
為擬訂事項。
二、交通局部分:
(一)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之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管理事項
。
(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之核定事項。
(三)現有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管理事項
。
(四)停車場之管理事項。
三、警察局部分:道路交通管理及道路障礙之處理事項。
四、環境保護局部分:市區道路及其溝渠之清潔事項。
前項業務劃分如涉及兩個單位以上之事項,由主管單位協調其他有關單
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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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據實際需要擬訂道路及其附
屬設施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於經費核定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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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之構造物如道路與水圳、堤防駁坎、橋樑、平交道、火車站廣場等
,共同建造或分別建造時,其經費分攤,以協議方式決定,協議不成時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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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與附屬工程及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均應由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調查、統計、登記、保存,其格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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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在當掌地點
公告,並設置禁制標誌;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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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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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修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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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應按人車分道之原則、道路之使用性質及交通量之需要,規劃
適當之路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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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市區重要道路,參照左列規定實施道路使用現況
調查:
一、依市區道路等級之不同,定期實施交通量調查行車速率及延誤因素
。
二、現況調查項目包括幾何設計、路面狀路。
三、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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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之修築或改善,如需將公用或公有設施遷移時,其費用之負擔
,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項設施之遷移,道路主管機關應於年度
開始前,通知該設施之主管機構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配合辦理遷
移,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由道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該
公共設施物主管機構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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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私團體機構之地下管線,應依照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位置
埋設,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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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上原設桿線,因兩側房屋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而致妨礙
交通市容時,由主管機關通知該桿線單位限期自行拆遷改善,其拆遷費
用之負擔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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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於修築、養護或改善時,應以夜間施工
為原則,其施工地段,應設置各項安全設施,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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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如須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時,應事先
協調警察局預為策劃將管制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並於施工
路段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
公私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道路,其管理事宜依照專
用公路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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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或公私團體機構自行興建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向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照高雄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自治條例之規定辦
理。
前項自行興建之道路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照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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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應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
目的不供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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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道路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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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
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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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道路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路基邊坡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
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之車輛行駛。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同水利主管機關,就
特定橋樑公告擴大其禁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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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路基、路肩、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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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其維持行車部分之
車道應設置顯明之標識,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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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路加舖新路面,應注意路拱及排水情形、地下管線之人孔、水閥盒及
中心樁等附屬設施,施工單位應通知原埋設單位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
路面齊平,以利交通及市容觀瞻,逾期不改善者,由施工單位代為改善
,並收取改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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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寬達二十公尺以上之交叉路口應設盲人導引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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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排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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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築或改善道路時,其兩側現有排水溝渠,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宣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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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範圍內私設溝圳,道路主管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之需
要,在不妨礙其原有效能之原則下,得加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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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橋涵、隧道、地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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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其功能
,每年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並作必要之維護與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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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應事先通知各
有關公共設施事業機構,提出需要預留之埋設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
畫,並事先協商辦理其所需之增加費用,由各該事業機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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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於地下通過為原則,如有因難,經市區道
路管理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之安全、換氣、照明、淨空及觀瞻,並經核
准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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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有之橋樑隧道上不得任意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報經市區
道路管理機關認為不妨礙安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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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交通頻繁地區,得視需要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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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樑、隧道之照明設施,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工保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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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內如有通氣設備者,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工保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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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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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並設盲人導引磚。
人行道兩端應設置輪椅通行斜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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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及整平,騎樓地前面或左右,不得
圍堵使用;新建騎樓地,應依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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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共事業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下面之地下管道,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
備之頂面,應與人行道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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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兩側興建房屋時,不得損及人行道、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
時,應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
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壤部分,如經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收費代為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
消失後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修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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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兩側建築物基礎施工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人行道之倒塌,
以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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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道路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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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島、路肩及人行道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四周並
得視實際情形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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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之綠地、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應經常派員巡視,如發現損害枯萎
或生長不佳有礙時,應加修護補植完整,並注意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
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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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之綠地,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附近居民或公私團體機構,應協助
維護及保護,不得任意加以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堆置砂石或
垃圾等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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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兩側,得由附近居民或公私團體機構種植樹木、花卉,並負責
保養,種植位置、樹種、形態等,應經主管機關勘定,不得隨意設置,
影響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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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路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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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設施之燈罩,每年應清洗兩次,其在工廠集中地區,陸橋下或地下
道內,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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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具、管制機具,應經常巡視檢查,燈泡損壞或照明度不足時,應隨時
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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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柱、支架及各種零件,應經常妥善維護,其外露部分,並視實際需要
,加以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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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交通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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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島之設置分為中央分向島及兩側分道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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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叉處道路交通島開設缺口規定:
一、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之機關、學校、消防隊、員
工五百人以上公民營事業機構、病床二百張以上醫院、公車、客運
車總站及調度站,道路交通島得開設缺口。
二、加油站申請設置時,應先提附近街廓交通疏導方案,經本府各道路
管理單位勘查完妥,認為不妨礙交通流量及安全時,得准予開設缺
口。
三、缺口開設寬度十五公尺至三十公尺。
四、缺口開設後一年內發生三次交通事故或三年內發生五次交通事故,
且無適當改善方案,該缺口應予封閉。原開設原因消失時亦同。
五、對特殊路段及地點無法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開設缺口者,由申
請人提出申請書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查並邀集各權責單位實地會勘後
,再提報審查意見送道安會報審議通過後,得准予開設缺口。申請
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使用情形:公司或工廠規模、建物營業之合法性、出入門戶
之圖形、尺寸說明等具體內容。
(二)車輛使用情形:出入車輛、數量、進入時間與頻率、實地運轉情
形。
(三)道路及交通設施改善建議:人行道缺口緣石,快慢車道分隔島、
中央分向島及交通號誌、標線、標誌等之可能改善建議。
(四)交通影響評估:車輛出入之交通動線與迴轉空間圖,需按實際車
輛軌跡尺寸繪製,並說明對主線交通影響評估情形。
(五)使用年限: 年。
(六)其他應配合之整體改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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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災害及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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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管理機關,遇有災害,應就其轄區全面巡視,如發現有危害人
車安全者,應儘速採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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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
肇事地點之道路設計施工或交通管制上之缺點,提出補救或改善之方案
並加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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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附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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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之擋土牆,應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
,其在道路邊緣之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通知業主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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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應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經常檢查,如有損壞,
應即修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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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標線、標誌,應由警察機關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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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闢道路,道路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協調公車事業機構及警察
機關預留公車站或停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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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上,公車事業,不論新設、增設臨時正式之公車站(包括招呼
站或候車亭)時,均應事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等平面圖樣,送經公
車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工務、警察機關核定後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應由有關公民營公車事業機構維護其清潔、完整、不得妨礙
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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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或為便利車輛之出入擅自
設置各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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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通管制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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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標誌、標線、號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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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
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設置後,移由交通局維護。
新闢或拓寬之市區道路號誌之設置地點、數量、交通量及經費概算,交
通局應提供資料,主辦工程單位並得委託交通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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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並應由維護單位經常維持明晰醒目,清除障礙,
市區道路內其他交通工程,如分道欄杆、交通島等,由道路管理機關負
責設置、維護與管理;行人護欄、反光鈕等,應由交通局會同市區道路
管理機關設置,並由交通局負責維護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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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路邊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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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得設置收費路邊停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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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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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停車場,由警察局統一規劃、設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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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招呼站,由警察局會同有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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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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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使用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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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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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內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尚未依計畫開闢完成之現行道
路,不得佔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需要,須臨時
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如有破壞應負
責復原。
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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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挖掘道路,應繳納修復工程費,經准許自行修復者,應負責保固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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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興建,拓寬完成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六個月內,除特殊情形
經核准者外,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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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築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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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建築工程於施工中,需要使用市區道路時,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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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等原有公共設施時,應由起造人或承
造人事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如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者,主管機關得勒令拆除或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並依市區道路條例
規定予以處罰,該損壞之道路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修復費後一個月內修復
,道路主管機關為適應交通需要,得先修復並通知補繳修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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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房屋必須搭建之圍籬不得超出人行道,如須用及人行道,應事先向
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須在人行道上空加做安全之人行走廊,以策
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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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兩旁房屋之地下室出入口,如須與地上道連接時,起(承)造人應
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置之,其必須破壞及修復地下
道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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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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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團體機構之各種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佔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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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
站及其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
視電纜管、共同管溝、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
三、鐵路專用側線及其附屬之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運動場、以及
類屬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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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目的。
二、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三、設施物之構造。
四、工程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限。
六、修復道路之方式。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交通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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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面或其上空設置各種設施物,不得違反左列規定:一、應儘量靠近
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
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
二、懸空設施之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在人
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五公尺。
三、在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上,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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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區道路地下埋設各種地下管線之頂面,距市區道路人行道或路面頂
端之深度,規定如左: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
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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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線以埋設於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為原則,但因斷面較大,經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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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溝之設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共同管溝之埋設位置,幹線以埋設於道路之中央,分支管溝埋設於
兩側人行道下為原則。
二、共同管溝如與地下鐵道相遇時,以埋設於地下鐵道之構造物上端為
原則。
三、共同管溝如與高速公路或高架道路相遇平行時,應併排鄰接構築為
原則。
四、共同管溝如與地下道相遇時,以埋設於地下端為原則。
五、共同管溝,如與鐵道、河川交岔時,雙方主管機關應協議處理埋設
之。
六、共同管溝之設置,由計畫單位共同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並由
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協調各使用單位分攤建築經費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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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設於地下之公共設施物,必須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抵抗道路施工
中之壓路機重量或完工後車輛之載重,所用壓路機之重量於完工後交通
車輛之載重等資料,應由埋設單位事先報經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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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依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之各種不同都市計畫寬度之道路上,埋設
各種地下管線之位置及深度,應事先與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或各有關公共
設施主管單位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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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下,或依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已有
之既成道路下,埋設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埋設物時,該埋設單位,應事
先與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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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設於高架道路上之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自來水管等公共
設施,不得影響高架道路之構造及來往人車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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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規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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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管線如須變更位置深度或構造時,應依規定事先報經道路管理機關
核准,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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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道路障礙及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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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道路障礙物之處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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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旁水溝之清掃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埋或堵塞,以免影響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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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
或在裝載之工地停車處舖蓋鐵板或木板以免泥土夾帶於輪胎行駛時遺落
於路面,如沿途散落,應負責清洗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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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關道路清潔事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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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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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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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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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表冊及書籍格式除已有規定者外,由道路主管機關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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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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