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條文關聯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設置面積應達新建或增建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二類建築物:設置面積應達新建建築面積十分之一以上。
三、第三類建築物:設置面積應達新建或增建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四、第四類建築物:新建或增建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裝置容量應達五峰瓩以上。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以光電系統租賃契約方式替代
設置。但於使用執照領得後三年內未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者,主管機關
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起造人繳納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經費。
逾期未繳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空地上、建築物立面、露台、屋頂突出物或同
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屋頂突出物,設置於屋頂突出物時,得將水
塔等雜項工作物設置於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下方。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
相鄰街廓之基地,同一起造人同時請領建造者,得將太陽光電設施集中留
設。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設置面積,指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投影面積;
所稱建築面積不包含屋頂不可設置區域;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指屋頂
雜項工作物、屋頂綠化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經審核遮陰區域、宗教
類建築物其斜屋頂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確有困難者等面積後所占之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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