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及國際競爭力、統合市區道路公共
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有效管理寬
頻管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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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信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路燈
、號誌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管線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管線之事業機構(關),如有線電視、
行動電話、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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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
本府工務處(以下簡稱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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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業者申請寬頻管道鋪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
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公務機關
或公益單位經本府核准後免附。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與清冊,應標註佈設管數及長度
,並附本府核定格式電子檔乙份。
三、其他本府規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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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許可使用者,應於
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簽立寬頻管道使用切結書,並繳納管道使用費(以
下簡稱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由本府發給使用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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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頻管道使用許可以一年為一期,最長不得逾三年,申請繼續使用時,
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備齊第四條各項文件提出申請,經許可
者始得繼續使用,並依據使用數量補繳或退還保證金。
使用期滿未申請繼續使用或未經本府許可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時自行
拆除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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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寬頻管道鋪設纜線,應於申請或續用申請時繳納下列費用:
一、使用費:寬頻管道內每一子管(以下簡稱子管)每公尺每一個月使
用費單價,按本府公告之費率收取,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之。
二、保證金:依使用切結書總價百分之十計算。
前項費用以一年為一期,分年繳納,並於簽定寬頻管道使用切結書前繳
納。
管線業者於許可使用期間,得向本府申請新增許可使用路段,經本府依
第五條審查,並為許可通知後,修正該年度使用切結書內容,補繳使用
費及保證金。
管線業者許可使用期滿而不申請繼續使用,由管理單位確認無毀損管道
情事或已修復毀損時,使用人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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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頻管道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寬頻管道時以管道內子管(以下簡稱子管)一管為單位。
二、管線業者經許可使用後,未經本府書面同意,不得將許可使用權利
之全部或部分轉讓、分租或轉租於他人使用。但經營電路出租業務
不在此限。
三、經同意鋪設之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
四、申請佈纜應於第五條規定程序完成後一個月內開工,並於規定施設
期限內完成佈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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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許可使用期間內,如遇本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排水系統更
新改善或交通系統更新等工程,管線業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限期遷移通知
,無條件配合;逾期未遷移者,本府得清除纜線,所衍生之費用或損害
由管線業者負擔。
依前項規定拆遷,本府如無法再提供其鋪設或管線業者不繼續使用時,
按比例無息退還溢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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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業者進入(開啟)寬頻管道人(手)孔或使用寬頻管道,應先經本
府書面同意後,始得進入或使用管道。但遇緊急事故,得先行進入或開
啟,並應於進入或開啟後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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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頻管道內之纜線鋪設及巡查維護,由管線業者執行,或向管理單位申
請協助執行。
管線業者應負責設置寬頻管道內纜線之安全施工及維護事宜。其因施工
或維護不良,致發生損害或公安事件者,管線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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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寬頻管道完成之路段,禁止新建電信類相關設施申請道路挖掘。但
專案申請核准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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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寬頻管道建置路段由本府公告使用後,原附掛於該公告路段雨水下
水道、電線桿或其他處所,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寬頻管道容納之
纜線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拆除,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拆除者,得敘明
理由申請展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纜線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得逕為拆除,相關費用及損害由該附掛纜
線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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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收取之使用費,優先使用於寬頻管道後續之新建工程及
管理維護作業。
使用費率由本府公告之,且得每三年檢討使用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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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或廢止其原使用許可:
一、未完成使用手續、使用期間屆滿,或原使用許可業經撤銷或廢止,
而仍使用管道者。
二、於寬頻管道鋪設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以外物品者。但經本府專案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者。
四、鋪設纜線有損壞寬頻管道結構、影響其他業者使用功能、市容觀瞻
等,或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申請圖說不符,逾通知期限仍未完成
改正者。
五、其他違規使用寬頻管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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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委託機關(構)或專業廠商執行寬頻管道之新建、營運及管理。
委託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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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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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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