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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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以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主管機關,縣府水利處為
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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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除事業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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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開徵日期,由縣府配合水污染防治費開徵之日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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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污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全縣
污水下水道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全縣年總處理污水量(立
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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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全縣污水下水道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
二、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下)物及管線
通過私有地應付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指因建設污下水道系統設施之借款,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
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及人事等相關費
用。
五、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本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所支付之費用。
六、業務費用:指污水下水道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如係以公務預算辦理,則該項費用以零計算,不納入總營
運成本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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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用戶收取:
一、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應由用戶裝置水錶,依水錶所示之用水量計
收。因特殊情況經縣府同意,未裝置水錶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
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
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
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
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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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時,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
費方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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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自來水之用戶,其使用費由管理單位收取,或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
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並自代收費額中扣除百分之五為代收機構代收費用
;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由縣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者,
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縣府申請
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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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處理廠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按
上年度實收使用費總額提撥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金,補
助鄰近地區興建公共設施及辦理社會褔利、民俗及育樂等活動等使用。
前項鄰近地區範圍及回饋計畫,由縣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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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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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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