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道路人行道設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本縣所轄道路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建築管理等相關法規辦理。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與鄉
        (鎮、市)公所雙方依本要點同意設置者。
  (二)管理:指對人行道設施,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保持設施
        之完整。

三、本要點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郊區公路人行道,由道路主管機關維護管理。
  (二)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及與公路共構部分,由各鄉(鎮、市)
        公所維護管理。
  (三)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不論其設置機關及設置地點,均應由各
        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四、人行道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郊區之公路,除經過橋梁、隧道、地下道、觀光地區路段外,不
        設人行道。
  (二)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部分,宜設人行道。其寬度至少應大於
        一.五公尺。但市區道路另有人行道寬度標準者,應依其標準。
  (三)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改善時,人行道之設置除經道路主管機關同
        意外,應依附表辦理。
  (四)人行道設置應符合道路人行道無障礙環境之相關規定。

五、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郊區公路,除因特殊需要外,以不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為原則
        。不適宜提供行人通行者,應由該立體交叉設施主辦機關另行設
        置。
  (二)市區道路經過學校、商場等穿越道路行人眾多處所或在單位時間
        通過行人眾多之路口,得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以改善交通。
  (三)市區道路拓寬改善時,原有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需配合拆除或
        重建設置時,由道路工程主辦機關一併辦理。

六、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