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市轄境內各種捐募運動,特
制定本自治條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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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市捐募者應按捐募用途,依左列規定報請核准:
一、屬全國性者,報由內政部核准後將捐募種類、用途及報准年、月、
日、文號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二、屬全市性者報本府社會局核准。
三、屬區以下地方性者報區公所核轉本府社會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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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左列事業為限:
一、贊助國防或地方建設。
二、慰勞軍警。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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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組織。
三、學校: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
四、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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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捐募運動者,經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下
設總務、勸募、財務、主計四組負責辦負責辦理有關事宜,不得以個人
為捐募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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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左列書表(如附表格式一-四)報請核准後行之
,在未核准前不得擅自進行捐募:
一、捐募計畫表:
二、目的事業計畫書(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數支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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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轄境內捐募者應備正式收據(如附表格式五)送請本府社會局驗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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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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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數額或強制攤派捐
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捐募券者應當場或
利用其他場所公開出售,不得強迫認購。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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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依左列規
定在捐款內核實開支。
一、實募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
二、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前項必需支出費用,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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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款項之收支應在市立銀行或其他銀行分支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其收
支應依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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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募委員會應於勸募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發售捐
募券情形(如附表格式六)公告或登報或印發徵信錄,募得財物應詳細
列冊移交事業使用單位,並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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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之捐款物後,捐款部分應以「捐款
收入」科目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實物部分應妥
為保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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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立機關學校、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上級機關
或事業使用單位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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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款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部分應
專戶儲存,非報經本府社會局核准不得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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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本
府社會局核准後行之,其向會員以外捐募者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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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左列處分,其負責人依法懲
處: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項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觸犯刑事者並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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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捐募運動,本府社會局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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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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