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中低收入市民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19日

所有條文

  為提供中低收入市民醫療補助,減輕其家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指設籍本市滿六個月以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最近
  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而未獲其他單位醫療補
  助或保險給付,且符合以下條件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二.五倍。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
  三、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值合
      計,未超過一定數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一定數額,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認定之。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傷害、疾病就醫所生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前項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不含下列項目:
  一、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正、整容、整形、
      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證明書、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
      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二、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三、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以傷病患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
  計算,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且每人每年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額度以申請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合計金額按比例核
  定之,其補助額度如附表。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應於醫療行為發生或出院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及本辦法之
  規定調查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國稅局出具全戶所得稅及不動產證明。但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免附。
  四、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五、載明入、出院日期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正本。
  六、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繳費通知單。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補助
  及追回;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