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審核高雄縣內婦女福利機構設立及設置之申請案件,以提供婦女安置
、輔導、諮詢、親職教育及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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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立及設置婦女福利機構之審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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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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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之婦女福利機構設置範例婦女福利機構分為「婦女安置機構」
及「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二類別。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
之意義命名。由縣府或鄉(鎮、市)公所設立者,應冠以本縣或本縣鄉
(鎮、市)之名稱;其由自然人或法人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前項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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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評估
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縣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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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
要提供社工、法律、諮詢、轉介等服務。
前項婦女安置機構,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應予追蹤輔導,以了解其生活情
況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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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規模,其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
,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應有
一間盥洗衛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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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安置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視服務
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圖書室。
六、客廳或聯誼空間。
七、餐廳。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廚房。
十、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十一、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
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臺、護理臺、沐浴臺、育嬰室、職訓室、會議室
、情緒調整室、會客室、健身房及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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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安置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置下列工作
人員:
一、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
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兼任。
第一項第一款之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依安置人數計算配
置,每安置十人應置一員,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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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畫、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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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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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輔導(諮詢)室。
二、康樂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依其業務需要,得設置會議室、圖書室、保健室、哺(集)乳
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設備,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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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
作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至少一人應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招募志願服務者
參與服務,並報請縣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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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
五份,向縣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開辦:
一、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
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
附租賃期間五年以上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之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婦女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前項所定
文件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經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
險金額,由縣府公告之。
縣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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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除應檢具前條申請文件外,並應檢
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縣府申請許可: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函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簡歷表。
五、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
七、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婦女福利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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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本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
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者,應檢附租賃
期間五年以上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之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前項之准予籌設設有效期限為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並經本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
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
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申請許可籌設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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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或法人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向縣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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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前條之申請案件,由本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設立及發給設立許可證書,並
由縣府報內政部備查。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之申
請;其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許可設
立之申請。
縣府受理婦女福利機構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及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自受
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縣
府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並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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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婦女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本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
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婦女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
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證書應懸掛於婦女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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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婦女福利機構,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縣府得廢
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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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婦女福利機構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
明理由、現有婦女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文件,報經縣府許可。
前項申請擴充或遷移案件,縣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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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縣府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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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機構停業或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縣府
許可。
前項停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許可延長一年。復業時應報請縣
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者,縣府應
廢止其原設立許可;解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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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婦女福利機構經縣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
書;其為財團法人者,縣府並通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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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縣府備查
: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縣府備查
: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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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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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婦女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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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為瞭解婦女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時,婦女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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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機構不得進用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前項機構應每二年對其工作人員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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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
者,由縣府輔導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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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
四、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五、虐待、侵害或嚴重疏忽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及權益者。
六、違反公共安全、建築管理、消防或衛生等法令規定者。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八、其他經縣府專案評估須改善者。
前項經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縣府得予以廢止設立許可,如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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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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