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暨其施行細則。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補助對象: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規定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
簡稱本生活補助):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之市民。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四)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
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
三、核發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七千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二)非列冊低收入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四千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方式:
(一)本生活補助採申請制,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
並檢附第五條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
影本及國稅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
(二)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里內符合
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完成核定後將結
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市府社會局。
(五)列冊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區公所造冊,依據本作業第九點
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
五、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者。
第二項第二、三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無扶養能力情形,依照社會
救助法施行則相關規定辦理。第六款人員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但仍應檢具戶籍、財稅資料併計資產及其收益。
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最近一年度完稅之所得資料清單。
2.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
4.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5.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
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二)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包含利息所得、孳息、配股、租賃所得等。
七、前條所稱其他收入之計算如次:
(一)設籍本市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全家總
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休俸亦同。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八、申請人有工作收入在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後,並因而無法持續工
作者,得檢附最後一份工作之勞保退保證明,則之前工作收入不予列
計。若領有退休金、離職金、退職金,需併入本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
款併計。
九、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區公所審核合格,
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
請者,經區公所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補助。
上開補助費由市府社會局每月月底逕撥匯至身心障礙者帳戶。
十、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身
心障礙、受嚴重傷、病、罹患特定病症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十一、已領取本生活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其請領資格,並得追
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規定之生活補助者。
十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補助人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區公所不得
受理申請,已領取補助者,停發補助並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
: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
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因案入獄,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七)障礙事實消失。
(八)遷出本市。
(九)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
(十)寄籍本市實際居住外縣市。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四點規定,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重新辦理。
十三、本項生活補助年度調查工作,由各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辦理
,審核次年度補助資格。
十四、本作業規定於簽奉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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