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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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中低收入單親家庭扶助,包含緊急生活補助、子女生
活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兒童托育津貼及未滿六歲子女醫療補助。
前項扶助不以單一項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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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規定所列扶助項目,申請人及其子女戶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二年,並設同一戶籍。
(二)未滿二歲兒童或初取得戶籍之外籍及大陸配偶,不受需設籍本市
二年之規定,但以在本市初設戶籍為限。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因離婚申請者,不得與前配偶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生父母不得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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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作業規定所列扶助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以與申請人同一戶籍及同址創戶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認列申請人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者,其個人收入及財產需全部列計。但經申請人提出退扶養
事實資料者,可免計算。
申請人之配偶及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對象於最近一年死亡者,仍應檢具
財稅資料,核算其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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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家總收入之計算,指下列各項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5.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
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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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全家人口存款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申請日前一年內全家人口因死亡、退休等情形,領有各項法定給付,
應併入存款計算。
投資認定如有疑義,應提出投資轉讓證明及該筆投資轉讓後資金使用
流向證明。
前項投資轉讓後資金使用之認定以醫療支出、喪葬費用、房屋修繕及
其他生活重大支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限。
第二項所列投資因公司減資或重整後減資或破產等狀況,經檢具佐證
資料得核列減資後金額或免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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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作業規定各項扶助項目應備齊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清單、
不動產清單、稅籍清單、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服刑證明或保安處分
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蹤證明等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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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緊急生活補助,應於重大變故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檢附第七點所
定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非自願失業者,應循勞工體系申
請失業津貼,不在本補助範圍。
前項重大變故認定如下:
(一)以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受扶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本補助不得與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補助、列冊低收入戶照顧或依弱
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急難救助金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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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緊急生活補助依照下列標準並經專業評估後核定補助額度:
(一)全家存款及投資三十萬元以下:按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發三
個月。
(二)全家存款及投資達三十萬元未達七十五萬元以下:按當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核發二個月。
全家存款及投資達七十五萬元未達主管機關公告金額:按當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核發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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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子女生活補助,應檢附第七點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經初審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以戶內未滿十五歲子女,年齡
較大者優先核給,並依附表核定補助人數。
前項補助於當月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補助
。
本補助不得與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生活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孤苦兒童生活補助、清寒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或列冊低收入
戶照顧、於機構托育、安置、養護、寄養服務等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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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第七點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補助應與子女生活補助一併審核核定,以戶內未滿十八歲子女
,年齡較大者優先核給並依附表核定補助人數。
已符合教育補助資格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及九月底前檢附當學期繳
費收據或學生證影本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請領補助。
本補助不得與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清寒家庭子女教育補助、軍公教
子女教育補助或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
子女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補助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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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每年檢附第七點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申請核發單親子女托育補助證。
前項托育補助證以每年12月底為有效期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補助對象當年滿十二歲者,其有效期限至滿十二歲之前一日止
。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以服刑
者當年服刑期滿日止。
本補助不得與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托育津貼、高雄市中低收入托教
補助、高雄市政府補助清寒家庭幼稚教育學費補助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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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未滿六歲子女醫療補助,應每年檢附第七點所定應備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核發醫療補助證。
前項醫療補助證以每年12月底為有效期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補助對象當年滿六歲者,其有效期限至滿六歲之前一日止。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以服刑
者當年服刑期滿日止。
單親家庭可持核發之醫療補助證至本市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就醫,
由醫療院所檢附醫療費收據正本、核發之醫療補助證影本並填具申
請總表及請款收據後送主管機關請款;或由申請人自行檢附醫療費
收據正本、核發之醫療補助證影本及請款收據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應於傷病醫療行為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補助門診基
本應自行負擔費用及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其標準依據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金額。
本補助不得與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醫療補助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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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年度已獲核定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或完成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複查通
過者,申請緊急生活補助、核發托育補助證及未滿六歲子女醫療補
助證,僅須檢附身分證件或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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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查獲事實發生之日起當月喪失請領資格:
(一)補助對象或申請人赴大陸地區或暫住國外、出境六個月以上者
。
(二)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及第七款申請者,與他
人結婚。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申請者,服刑者刑期已
屆或失蹤者註銷失蹤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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