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並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1.年度調查之規劃、擬定、督導及宣導。
        2.審核申請案件所需財稅資料之查調。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年度調查之執行及建檔。
        2.申請案件之受理、建檔及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
          核定並通知。
        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之增減、身分、收入或財
          產增減、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之查報及建檔修正。
    區公所為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業務,由轄區里幹事為個案之
    訪查。

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為之:
  (一)申請調查表。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其家庭應計人口之戶口名簿(含記事)影本
        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併附委任書
        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國稅局出具之最近一年家庭應計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其未檢附者,區公所或社
        會局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四)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由家庭成員共同提出,並由具行為能力之一人為代表人。
    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居住並獨立生活,且家庭內具行為能力人不能
    或不為申請,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但經社會局安置
    、申請人舉證並指明居住處所或情形特殊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
    者,不在此限:
  (一)居住處所內無可供其居住之合理空間或其生活所需之個人物品。
  (二)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就讀國外、大陸及
        港澳地區之學生。
  (三)所稱居住處所已經拆除或毀損,無法供實際居住使用。
  (四)居住處所三個月以上水、電或瓦斯等費用低於正常合理之最低標
        準。
  (五)居住處所現住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服務
        人陳明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或已遷移至其他縣市。
  (六)經實地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七)戶籍設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且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八)住宿於旅館、探親、旅遊或其他暫時居住本市之情形。

五、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依最近一年
        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核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
        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查調取得
        之給與資料及申請人舉證之實際所得金額計算。
  (六)其他動產:按同類型動產市價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

六、救助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及房屋
    ;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七、前二點財產已交付信託者,仍應列入家庭財產之計算。
    前二點財產為共有者,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價值;比
    例不明或難以推算者,按共有人數平均計算其價值。
    前二點財產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
    者,於終局確定判決或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已登記者,按其登記
    情形;未登記者,按其占有狀態認定其所有權人。
    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移轉
    與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但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人主張動產價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供區
    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
  (一)存款本金:應檢附前二年度至調查當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流向
        相關證明文件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二)投資金額:除檢附證明文件外,應書面說明其損益情形:
        1.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
          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者,應提供經該管主管
          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之資
          產列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3.原投資已減資、買賣、轉讓或贈與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轉讓者,並應檢附轉讓後所得
          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價證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
        及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四)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檢附領取人領取
        一次性給付之入帳存簿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資
        金流向。
  (五)其他動產:依其性質自行舉證交易價格或市價。
  (六)主張動產已用於清償債務者:檢附資金往來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件,
        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
    前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逕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之
    ;其提供之資料顯不合理者,區公所或社會局經評估後得不予認定。

九、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
    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
    賠償金、勞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私
    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行開業之雇主及
    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
    入。
    前項收入之認定,準用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

十、依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就業收入,其額
    度依下列規定核算:
  (一)就業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核
        算。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核算。
    前項就業收入計算之期間,得視其狀況核定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總核
    定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但經評估有延長之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一、依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
      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
      措施之規定辦理。

十二、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審核第一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應以申請人有無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
      、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十三、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其經審核通過
      後,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
      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除第十七點規定外,自該年度之始月生效。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於申請時有救助法第九條第二項各
      款規定或其他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情形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撤銷其
      資格,並自撤銷之日當月起停止相關補助,且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
      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
      會救助:
    (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規定。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異動或其他足以影響
          申請資格之情形。

十五、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
      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十六、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是否合法妥當,其
      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撤
      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

十七、申復案件經審核通過者,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
      申請日之當月生效;其為年度調查結果者,溯及自該年度之始月生
      效。但因申請人或受調查人之應備文件有欠缺者,應自其檢附完整
      資料之當月生效。

十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或家庭應計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者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申報:
    (一)結婚、離婚、子女親權、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或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退伍(役)或停役時亦同
          。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出監時亦同。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外籍配偶取得本國國籍。
    (九)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經醫師診斷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期限屆至。
    (十)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一)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十二)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申請資格之情形。

十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之戶籍變更時,遷出地區公所應檢具異
      動證明,轉送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必要時得再行
      調查,並將有關異動資料辦理註記。

二十、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各項社會救助款項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經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所得受領
      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其未同意者,區公所或
      社會局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
      區公所或社會局得逕予扣抵。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區
      公所或社會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之書面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無可供扣抵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或經扣抵仍不
      能繳清溢領款項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二十一、申請人未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或有事實足認社會救助款項
        未實際用於照顧家庭成員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為家庭成員之利
        益,將社會救助款項撥入其他申請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帳戶,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