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4月08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
  訂定本辦法。

  本市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由本府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管理,
  並得招商辦理。

  停車場分左列二種:
  一、路外停車場:道路以外之停車場包括廣場、公園、市場、高架立體
      停車場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路邊停車場:道路兩旁之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得收停車費,其收支納入預算或成立基金會處理。

  停車場停車之種類,由本府警察局視停車場設施狀況規定并公告之。

  停車場費標準如左:
  一、路外停車場:
  (一)以時次計算者:大型汽車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小型
        汽車每小時十元,大型汽車每逾一小時加收十元,小型汽車每逾
        一小時加收五元未滿一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機車每次三元,每
        次以當日為限。
  (二)包月計算者:大型汽車每月一千二百元,小型汽車每月六百元,
        機車每月一百五十元。立體停車場小型汽車不記號包月票,每月
        九百元。
  二、路邊停車場: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汽車每小時二十元,小型汽車每小時十元,未
        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以次計算者: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大型汽車每次四十元,小
        型汽車每次二十元。
  (三)包月計算者:大型汽車每月一千二百元,小型汽車每月六百元。
  前項一款第二目立體停車場小型汽車不記號包月票必要時得停止發售。

  前條停車費不依規定繳納者,依法處罰並追繳之。

  以時次計收停車費者,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
  車,並自第八日起加倍收費,如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
  法處理。

  路外停車場應於車輛進場時,掣據交車輛使用人收執,並憑據出車,執
  據遺失,未向停車場報備而為他人使用出車者,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
  責。
  車內物品,車輛使用人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停車場不負責任。
  路邊停車場,對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均不負保管責任。

  車輛進出停車場,如有毀損停車各種設備,應照價賠償,在未賠償前,
  停車場得留置其車輛。

  左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軍警之警備車、偵防車、消防車、救護車。
  二、郵車。
  三、垃圾車、水肥車。
  四、衛生稽查車。
  五、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公務車。
  六、義勇警察、消防、民防等人員穿規定服裝駕駛之車輛。
  七、殘障者親自駕駛之車輛。
  八、在本市採訪之記者所駕駛之車輛。
  九、里長執行公務駕駛之車輛。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