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樓及社區安全維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31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高樓、社區安寧秩序,保障居
  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六層以上高樓、社區由本府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輔導設置管理委員會,置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該處所住戶選舉代表組成之,並由代表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置管理、巡守人員若干名,以維護該處所之安全。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會時得邀請當地區公所及警察機關派員列席。

  依本辦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應設服務處所,
  懸掛標示牌,並設置各項簿冊、服勤裝備及通訊設施。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維護該處所內之各項公共設施。
  二、促進該處所內,住戶間之友誼、及排解糾紛。
  二、協助推行政令,防救災害,及維護安寧秩序。
  四、僱用或解僱管理或巡守人員,並督導其執行任務。
  五、經費之收支及保管。

  管理或巡守人員之僱用以二十歲以上之男性,身心健全品行良好,熱心
  服務,並有左列之一者為優先:
  一、曾任義警、義消、民防隊員二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特有證明文件者。
  三、退除役官兵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本辦法施行前,曾任管理或巡守工作者。
  管理或巡守人員之僱用或解僱,應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備查後發給或收回
  巡守證及裝備。

  管理或巡守人員之任務如左:
  一、維護該處所內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二、負擔該處所之巡邏守望及協助住戶之急難救護。
  三、協助查報該處公共危險物品之非法製造儲存或使用。
  四、告知住戶依法辦理遷入或申報流動戶口。
  五、其他管理委員會約定之服務事項。
  前項管理或巡守人員應與當地警察機關之巡邏勤務相配合,並受其督導
  。

  管理或巡守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
  一、身心狀態不良者。
  二、怠於職守者。
  三、受僱後,未實際執行工作者。
  四、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警察機關之訓練兩次以上者。
  六、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同意,認為不適任者。警察機關發現管
  理或巡守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管理委
  員會予以解僱。

  管理或巡守人員之訓練由本府警察局辦理之。

  各警察分局為輔導轄區內管理委員會成立轉導組,由各區區長、各分局
  長、及有關人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之,由分局長為召集人業務由分局
  辦理。

  為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所需辦公費,由本府酌予補助。

  推行本辦法有特殊貢獻者,由本府予以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