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拘捕人犯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為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民眾拘捕人犯所受之損失,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拘捕人犯,指民眾於本市轄區內逮捕現行犯,或協
  助警察執行下列職務:
  一、拘捕人犯。
  二、逮捕現行犯或通緝犯。
  三、追捕脫逃人犯。

  民眾拘捕人犯之事蹟,足為社會表率者,得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於拘捕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核發,並得
  公開表揚之。

  民眾拘捕人犯致傷亡或受財產損失者,應予補償;其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除一次發給遺屬新臺幣三百萬元外,並核實發給喪葬費。但
      喪葬費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障礙類別之等級給與
      下列補償:
    (一)植物人:一次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按月給與生活費新臺幣
          四萬元。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極重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按月給與生活
          費新臺幣二萬元。但生活費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重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一次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受傷之輕重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
      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依實際受損情形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於受傷後一年內因病情惡化至死亡或較重等
  級時,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標準補足差額並支付喪葬費,或改依該較重等
  級之補償標準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病情如康復至較輕等級時,自康復
  時起,改依該較輕等級之補償標準補償之。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認定之。

  前條醫療費用,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所支出之費用為
  限。但因情況危急而有就近急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金額。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金,由拘捕而受傷或財物受損之民眾本人申領。但因
  拘捕而死亡者,除喪葬費由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領取外,補償金由其遺
  屬領取,並依民法有關繼承順序定之。
  前項申領死亡補償金之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補償金之申領,應由拘捕地轄區警察單位協助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
  費用收據、就醫證明、身心障礙類別等級鑑定證明、死亡證明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轉陳主管機關核發。
  前項證明文件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核實支付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不得申請補償及得不補償之相關規定,於本自治
  條例準用之。

  補償金應扣除受領人就同一事件依其他法令受領同一性質之補償。
  已受領之補償金,如有前條情形或有前項應扣除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償金。

  補償金請求權,自民眾拘捕人犯致傷亡或受財產損失時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補償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撥付時,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不領取者,
  不予發給。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本自治條例於非本國民眾適用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