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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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以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主管機關,縣府警察局為
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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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因下列情形之一致傷殘或死亡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給予濟助。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時予以協
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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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發給濟助之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除按實支付醫療費外,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者:除按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付一次慰問
金: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
費。
(二)極重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
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除發給遺屬撫卹金三百萬元外,並支付喪葬費,最高
以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傷殘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發給撫卹金及支付喪葬費
。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領之金額扣除。
前項第二款之傷殘等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應經
公立醫院認定之。
受傷或因傷致殘者,如已參加公保,勞保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而
享有醫療給付者,應先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支付,不足之醫療費由縣府
負擔。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身心障礙
或死亡時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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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濟助者以事件發生於本縣者為限,其領取醫療費濟助應就
醫於公立醫療機構,但情況危急非立即送由就近私立醫療機構急救治療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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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第四條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喪葬費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申領醫療費者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
構證明需較長期治療始能痊癒,並於限期內報請警察局延長者,
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撫卹金、喪葬費,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順序及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領取;植物人醫療
費、慰問金、生活費或死亡者之撫卹金由家屬、遺屬具領,其順
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二)申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喪葬費應填具領取表,連同有關
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殘廢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送由警
察局轉縣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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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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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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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事項或措施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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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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