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5日

所有條文

  為濟助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以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主管機關,縣府警察局為
  執行機關。

  民眾因下列情形之一致傷殘或死亡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給予濟助。
  一、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逃脫人犯時予以協
      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依前條規定發給濟助之標準如下:
  一、受傷者:除按實支付醫療費外,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者:除按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付一次慰問
      金: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予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
        費。
  (二)極重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予一萬元
        至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身心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當場死亡者:除發給遺屬撫卹金三百萬元外,並支付喪葬費,最高
      以五十萬元為限。
  四、因傷殘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發給撫卹金及支付喪葬費
      。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領之金額扣除。
  前項第二款之傷殘等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分類,並應經
  公立醫院認定之。
  受傷或因傷致殘者,如已參加公保,勞保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而
  享有醫療給付者,應先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支付,不足之醫療費由縣府
  負擔。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身心障礙
  或死亡時停止發給。

  依本自治條例濟助者以事件發生於本縣者為限,其領取醫療費濟助應就
  醫於公立醫療機構,但情況危急非立即送由就近私立醫療機構急救治療
  者,不在此限。

  領取第四條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喪葬費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申領醫療費者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機
        構證明需較長期治療始能痊癒,並於限期內報請警察局延長者,
        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撫卹金、喪葬費,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順序及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名領取;植物人醫療
        費、慰問金、生活費或死亡者之撫卹金由家屬、遺屬具領,其順
        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二)申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喪葬費應填具領取表,連同有關
        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殘廢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送由警
        察局轉縣府核發。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準用之。

  有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事項或措施另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