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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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案件,特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受理案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各級法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事項。
  (二)當事人對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件申請覆議
        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其
    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
  (二)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二人。
  (三)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
  (四)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二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兼至原任期屆期滿之日止。

五、本會會議每月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
    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
    委員,不在此限。

八、本會委員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應迴避
    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九、本會開會以書面審議為原則;如有必要或經當事人請求,得通知當事
    人、證人或事故現場處理人員列席說明。

十、本會置秘書一人,由本府交通局業務主管兼任;置幹事二人,由本府
    交通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

十一、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