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遊艇下水設施安全維護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確保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遊艇下水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作
    業安全,依據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遊艇下水設施使用管理規則第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措施。

二、本設施場地劃分為:(1) 聯外道路區(2) 吊放作業區(3) 碼頭整備區
    (4) 管理站區。(如附圖)
  (一)聯外道路區:係指本設施場地入口(伸縮閘門)至吊放作業區之
        道路區域。
  (二)吊放作業區:係指門型起重機(天車)兩端軌道範圍內之水域及
        陸域。
  (三)碼頭整備區:係指管理站旁碼頭及空地區域。
  (四)管理站區:係指本設施管理站座落區域。

三、聯外道路區安全維護措施:
  (一)車輛或機具進入聯外道路區移動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申請人自備之吊放作業輔具及配合器具,於吊掛前應整齊擺放,
        不得妨礙聯外道路區行車動線安全,並於使用後立即收妥。
  (三)臨時故障車輛應移至聯外道路區車道右側路邊,以免影響吊放作
        業及車輛通行。

四、吊放作業區安全維護措施:
  (一)吊放中除吊放作業相關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逗留吊放作業區。
  (二)吊放中除載運吊放物車輛外,嚴禁任何車輛進入吊放作業區。
  (三)載運吊放物車輛於進入吊放作業區時,應開啟警示燈緩慢行駛,
        並注意安全;吊放作業完成後車輛應立即駛離吊放作業區。夜間
        作業亦同。
  (四)除操作或維修人員外,不得攀爬門型起重機階梯、攀登梯。

五、碼頭整備區安全維護措施:
  (一)吊放物因就地進行簡易裝配及短暫施工或暫置相關物料(件)需
        要時,應先經管理單位同意始得進行。
  (二)除公務車輛外,其餘車輛不得停放碼頭整備區,載運整備之物料
        或配件車輛於裝卸後亦同。
  (三)碼頭整備區碼頭供水、供電及供氣設備不得超載使用,申請人於
        使用前應自行向管理單位查明適用性。
  (四)人員不得跨越碼頭護欄進行船舶整備作業,申請人並應自行採取
        防範人員落水措施。

六、管理站區安全維護措施:非管理單位人員或非經管理單位同意,嚴禁
    擅自進入管理站。

七、全區安全維護事項:
  (一)本設施設有門口管制,由保全人員負責查驗任務,以控制人員及
        車輛進出,以維本設施範圍吊放作業運轉順暢及拖運安全。
  (二)載運吊放物及相關配合作業之車輛進入本設施場地時,應聽從現
        場管理單位或保全人員指揮行駛及停放。
  (三)申請人應備妥具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施工背心,供吊放作業相關
        人員於進入本設施場地時配戴及穿著,以維人員安全。
  (四)吊放物及其相關物料(件)於停泊或暫置本設施場地期間,所有
        人應自行負責看管工作。船舶應繫泊妥當,避免脫纜。
  (五)申請人應遴派專業人員,於吊放作業前至本設施場地自行評估妥
        適性及安全性(如本設施場地規格、起重設備荷重及限制、載運
        動線、吊放作業流程及規劃等),並於吊放日負責現場所屬人員
        指揮督導,依吊放作業狀況配置引導人員。
  (六)除本措施外,申請人應視當次吊放作業特性,自行規劃安全措施
        ,增設明顯標誌或以警示帶劃定危險區域,阻絕非作業人員靠近
        ,以策安全。
  (七)吊放作業中如發生地震、閃電、強風豪雨或天候不佳等情形時,
        應立即停止作業。
  (八)進入本設施之車輛或機具,駕駛人應停放妥當後方得離開。本設
        施場地禁止船舶、車輛、機具及其附屬物品置放或進行保養維修
        。

八、本措施未盡事項,其他法令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九、本措施自公告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