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高雄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獎懲委類會(以下簡稱本會)專責審議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獎勵、懲戒事項;本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另
    置委員十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公正人士二人。
  (二)專業代理人公會代表二人。
  (三)高雄市政廠社會局第一科科長。
  (四)本處第一科科長。
  (五)本處各地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第一、二款委員會之聘期為三年,除第一款委員外,期滿得續聘
    。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處第一科科長兼任,並置幹事一人至二人
    由本處派員兼任,負責處理秘書業務。

四、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但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或遇有第十五點規定應迴避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會議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六、各提報單位報送本會審理專業代理人獎懲案件,應備妥提案單(附表
    一、附表二)送交本處先行審查。

七、專業代理人獎懲案,經本處審查結果,認定不符合獎懲規定而未提會
    審議者,於本會開會時應提出報告。

八、本會受理專業代理人獎勵案,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主管機關報告。
  (二)進行審議。

九、本會受理專業代理人懲戒案,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如被付懲戒人到會,請其陳述。
  (三)主管機關報告。
  (四)進行審議。
  (五)製作決定書。
    前項審議應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資料或到會陳述之內容,但被付
    懲戒人未依限提出答辯亦未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定。

十、本會對專業代理人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二十日內作成懲戒決定書
    ,通知被懲戒人及原提報單位。

十一、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人姓名、年齡、住所。
    (二)被懲戒人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號碼。
    (三)主文、理由。
    (四)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十二、專業代理人獎勵事蹟、懲戒決定書應刊載於高雄市政府公報並函送
      本處各地政事務所及專業代理人公會張貼於公告欄。

十三、本會對於專業代理人之獎懲標準及獎懲方式,均依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管理辦法及高雄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獎勵標準表規定辦理。

十四、本會審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審議內容應嚴守秘密。

十五、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十六、本會對外行文、開會通知及決定事項,以本處名義行之。

十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十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處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