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及補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
  條第三款及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第三條與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創業貸款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或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專款編列專款支應。

  本創業貸款限於申請創業行業有關之用途,貸款人應依其創業貸款計畫
  經營事業,如有違反創業計畫、轉讓或違法情事者,除輔導其改善外,
  必要時得終止貸款或利息貼補。
  貸款人未償還前,變更營業項目或營業地點,應先書面申請本局核准,
  違反者得終止貸款或利息貼補。

  申請創業貸款應具備下列條件,並以核貸一次為限:
  一、設籍並居住本市一年以上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具有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與能力者。
  四、事業籌備期間或創業設立未滿六個月者。
  五、未曾獲中央或地方創業性貸款者。
  貸款人曾接受公、私立訓練機構技藝訓練領有結業證書,或參加創業行
  業相關職類(種)技能檢定領有合格證照、或曾從事創業行業相關工作
  並有服務證明者,優先核貸。

  申請創業貸款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創業貸款計畫書一份。
  三、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
  五、保證人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所得證明或不動產證明各一份。
  六、申請創業之行業、依法應先辦理營業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一份。

  本自治條例對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之補助,以貼補創業貸款之利息方式
  為之。

  本局設創業貸款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兼召集人
  一人,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置委員十二人,分由本局、建設局、社會
  局、財政局、金融機構代表各一人;本市身心障礙者福利機關(構)、
  團體代表五人;社會人十三人擔任之。另置幹事若千人,就本局現職人
  員派兼之。

  審查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會
  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任務如下
  :
  一、審議創業貸款申請之相關案件。
  二、其他相關補助案件。

  創業貸款案件之審查程序:
  一、初審:本局受理申請創業貸款文件,應就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人
      表(書)件、創業計畫是否符合齊全予以審查,初審符合補助條件
      者,擇期召開委員會議審議。
  二、複審:委員會根據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審議後報由本局核定辦理
      。
  三、核定:經本局核定後申請人應覓妥有固定正當職業且具行為能力及
      償還能能力者一人為保證人,於三個月內親至本局辦理對保手續。
  四、撥款:經完成對保手續之貸款人應於接獲高雄銀行通知後會同保證
      人各持身分證、私章至高雄銀行簽約辦理放款手續,完成手續後向
      高雄銀行領款。

  創業貸款金額按創業計畫用途核定,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整。
  貸款人因創業規模較大而創業內容相同者,得以合夥經營之,每人創業
  貸款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總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貸款名
  額視年度經費定之,按申請先後辦理,額滿為止。

  創業貸款償還期限為十年,自領款之日起計閱前十個月利息由本局編列
  預算或本基金支應,自第十一個月開始分一百十個月由貸款人平均償還
  本息。其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五折計算,由本府編列預算或本基金貼補
  。
  本創業貸款由本局由高雄銀行辦理之。貸款人得提前償還本創業貸款。

  貸款未還清前,非經本局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項目;貸款人應親自經營
  不得轉讓;營業地址及稅籍應設在本市。

  責任及違約處理:
  一、貸款人與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直系親屬不得為貸款保證人。
  三、貸款人逾期未償還貸款本息者,應就其到期部分本金加收百分之一
      違約金,如逾期六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清償責任,終止利息貼補,
      其創業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追。
  四、本局應派員不定期訪視貸款人,如發現經營有下列事項者,應補導
      限期改善:與創業計畫不符或執行偏差;未按期償還貸款;事業經
      營遭遇困難或停業;事業經營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必要
      時得終止利息貼補及收回全部貸款,如未依限繳回,依法訴追。
  五、貸款人如有套貸或複保行為,一經發現追繳所貸全部金額貼補,如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法偵辦。

  申請人於申請創業貸款時,如有現職,應於審查通過後填寫切結書於獲
  得貸款創業後辭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