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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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訴願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
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
)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法制局副局長兼任,除法制局局
長、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及本府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
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具法制專長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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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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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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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審議訴願事件時,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
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
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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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願決定書、訴願案件之撤回、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
行之。
訴願決定書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市長外,並應列入本會主任委員及參與
決議之委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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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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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制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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