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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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事件,特依法設立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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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就副縣長或秘書長
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簡任十職等以上職員調派並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兼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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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派(
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兼辦人員得
依規定酌支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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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承主任
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行政事務由法制處辦理,並指定執行秘書一
人及置編審若干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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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審議。經訴願人申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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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訴願決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除由縣長簽署外,並應列入主任委員及
參與審議之委員姓名。
委員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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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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