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本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減免事宜,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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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係指合於文化資產保存法
定義規定,並經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登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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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免標準如
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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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
建物及其所定著土地面積列冊通報本府稅捐稽徵處辦理,免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其有變更或消滅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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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減徵規定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經廢止
登錄,本府業務相關機關(單位)應通報本府稅捐稽徵處恢復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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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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