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原則: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行政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一)營業稅、印花稅申報案件及退稅案件之審查。
(二)營業人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直接扣抵法計算申報銷售額及稅額。
(三)調查課稅資料、申請營業登記及異動事項、或案情特殊有深入了
解之必要者。
(四)土地增值稅原核准案件
(五)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依戶政電腦連線查調之戶籍
資料、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
外之他人設立戶籍之案件。
(六)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案件之查核:依戶政資料經查有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立
戶籍之案件。
(七)房屋現值、使用情形申報及房屋稅減免之否准案件。
(八)涉嫌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查核。
(九)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之調查。
(十)復查案件之審理。
(十一)其他案件之查核:查核過程中如有待查證或發掘事實蒐集證據
之必要者。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
(一)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五十一條應予停止營業處分者。
(二)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三)地價稅經核准減免或適用優惠稅率案件,查有變更使用應予改課
者。
(四)房屋稅房屋現值未依限申報或經查獲變更使用與原核定不符,應
予改課者。
前項所訂各款若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情形者,得不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有前項所訂各款情事者,應通知當事人於十五日
內檢附有關資料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並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竣。
六、給予相對(關)人陳述意見時,以書面通知相對(關)人必要時並公
告之,通知函應記載事項如附表。前項情形,得以言詞通知相對(關
)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關)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
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七、本要點經奉 處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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