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高雄縣境內歷史建築,特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暨「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
規定設置高雄縣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相關作業
事項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任之,並以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文化局局長。
(二)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其中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代表為當然委員)
(三)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四)社會公正人士。
三、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派任之委員總和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依第二點第三款聘任之委員中應有具備都市計畫專長者(至少一
名)、建築專長者(至少二名)、文史專長者(至少二名)。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依第二點第一款及第
二款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派之。
五、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縣歷史建築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登錄、維護管理及再利用
之審查事項。
(二)個案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其保存執行計畫之審議。
(三)本縣歷史建築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四)有關本縣歷史建築相關學習研究及建議事項之審議。
(五)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
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其成員由文化局簽請主任委員遴
派,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
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本會審查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建
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歷史建築登錄前應
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八、本會審查本縣歷史建築事項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九、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調查轄內之歷史建築,並填具歷史建築調查
表,附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或都市計畫圖、附近地籍圖謄本、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資料暨有關照片及資料,報本府申請登錄;個人或團體若
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歷史建築,亦得函請本府辦理。
十、歷史建築經審查通過登錄後,應簽報縣長核定公告,並通知建物之所
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占用人。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於其公報或新聞紙,必
要時並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不得少於三日。
十一、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本府填造清冊,載明相關事項,附詳圖
及有關照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發給相關費用。十三、本會所需
經費,應於本府年度預算中編列支應。
十四、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文化局派員兼任之。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