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救助遭難漁民及其家屬之生活,以落實政府照顧漁民之政策,並依漁
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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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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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設籍於本市供經營漁業使用之船舶、舢舨或漁筏。
二、船員:指領有船員手冊服務於本市籍漁船上之人員。
三、魚塭: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陸上魚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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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因犯罪以外之災害致死亡、失蹤、殘廢或因病死亡者,依下列標準
發給救助金:
一、死亡或失蹤者,每人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殘廢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一級至五級,
每人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六級至十級,每人新臺幣五萬元;十一級
至十五級,每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失蹤船員生還時,應返還救助金額二分之一。但失蹤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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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因災害致沉沒、全毀或失蹤者,依下列標準發給救助金:
一、未滿五噸者,每艘新臺幣一萬元。
二、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二萬元。
三、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五萬元。
四、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新臺幣十萬元。
五、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新臺幣十五萬元。
失蹤漁船尋獲時,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高雄市動力漁船保險補助暫行辦法接受政府保險費補助參加漁船保險
,並已獲得理賠之漁船,不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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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塭因天然災害致養殖物流失、毀損或滅失者,每零點一公頃發給救助
金新臺幣一萬元;不足零點一公頃者,以零點一公頃計。每戶最高以申
請五公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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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災害受害人得自取得漁業災害證明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發給救助金。受害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其親屬依下列順序申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親屬有數人時,應共同申請;如未能共同申請時
,依其比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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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災害受害人已依其他法令申請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但
得從優擇一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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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暫行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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