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使用道路舉辦大型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建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之規範機制,並維護交通安全,特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辦法所稱之大型活動,指舉辦具有學術、藝文、旅遊、公益等性質而
  須封閉道路實施交通管制之活動。但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及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活動。

  申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二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及
  活動企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環保局、消防局、衛
  生局或其他相關機關審核之。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人如
      為法人、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聯絡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時間及範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四條活動企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內容:包含活動目的、時間、地點、種類、方式、設施、流程
      及活動場地規劃圖。
  二、交通維持計畫及示意圖:包含預定參加人數、週邊道路現況說明、
      活動期間改道行駛計畫及停車疏導計畫等相關交通管制計畫。
  三、安全計畫:包含公共意外保險之投保規劃及緊急醫療救護措施等安
      全管理措施。
  四、道路既有設施復原計畫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
  五、已取得本府各機關同意協助之事項: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
      療支援、垃圾清運、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秩序維護等事項。
  前項第二款交通維持計畫得採自行僱用保全人員、自組糾察隊或協調義
  交支援等方式執行之。

  申請人應於申請獲准後三日內將公共意外保險之相關投保證明文件送主
  管機關備查。

  申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於集會遊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舉辦活動之地點、時間舉辦。
  二、活動地點為隧道、陸橋、人行天橋及地下道。
  三、活動地點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各車站周邊二百公尺範圍內。
  四、活動地點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流道周邊二百公尺範圍內。
  五、活動地點寬度不足六公尺之道路。
  六、同一地點及時間已有他人申請舉辦活動並經核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宜之情事。

  依本辦法申請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之期間,每次以三日為限。

  申請人應確實辦理下列事項:
  一、活動期間維持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
  二、活動結束當日應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並保持環?清潔。
  三、活動期間應妥善使用各項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
      ,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並向申請人追償之;其不能修復者,申請
      人應照價賠償。
  四、活動期間之緊急醫療救護服務與救援措施。

  主管機關許可申請人使用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時,得收取保證金。
  收取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公共設施或其
  他應扣除情事外,於活動結束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前條第三款由主管機關逕予修復及賠償不能修復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
  關自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之。

  申請人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許可,並停止使用:
  一、未投保公共意外保險,或已保險而未按第七條所定期限內報主管機
      關備查。
  二、違反申請書、活動企劃書或法令規定。
  三、未能維持現場秩序致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環境安寧或破壞公
      物,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一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為
  之申請。

  獲准使用本市道路舉辦大型活動者,活動期間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因素,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使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