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颱風豪雨期間車輛臨時停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因應市民於颱風豪雨期間臨時停放車輛之需要,以確保市民財產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停放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小客車。
  (二)小貨車。
  (三)小客貨兩用車。
  (四)代用小客車。
  (五)小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三、本要點所稱臨時停車處所,指於颱風豪雨期間,本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及災害應變中心開放供市民臨時停放車輛之處所。

四、本府交通局及本府教育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調查彙整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於颱風豪雨期間可開放供民眾臨時停放車輛之處所,經送本府
    水利局審查其有無淹水之虞後,由本府交通局製作颱風豪雨期間開放
    民眾臨時停車處所一覽表,於每年防汛期前公告周知。

五、本府災害應變中心於必要時,得將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橋
    樑,發布為臨時停車處所。

六、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供臨時停車處所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妥善規劃臨時停車處所之車輛出入口、進出動線、停車位置及導
        引指標,並於車輛入口明顯地點公告之。
  (二)於臨時停車處所開放停車期間,提供專人接聽及保持暢通之聯絡
        電話。
  (三)臨時停車處所之出入口於開放停車期間應保持開放,駐警或保全
        人員並應加強巡邏。
  (四)設簿登記停放車輛之駕駛人姓名、電話、住址及車牌號碼等資料
        。
  (五)臨時停車處所應置專人引導駕駛人停放車輛。
  (六)發生淹水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立即通報本府災害應變中心,並
        通知駕駛人駛離車輛。
  (七)隨時注意本府災害應變中心發布事項並配合辦理。

七、臨時停車處所開放時間,為本府災害應變中心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時起
    ,至恢復上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時止。

八、駕駛人停放車輛於臨時停車處所時,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依公告之停車動線行駛並停放於劃定之位置,不得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或停放。
  (二)自行填寫或提供姓名、電話、住址及車牌號碼等資料予臨時停車
        處所之管理人員登記。
  (三)於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或其他明顯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
  (四)車輛停放後應立即離開臨時停車處所,不得逗留。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提供臨時停車處所之機關或學校,通報本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移置:
  (一)違反前點第一款規定,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或停放。
  (二)於開放臨時停車時間結束後,逾時未將車輛駛離。

十、臨時停車處所僅供臨時停放車輛使用,提供臨時停車處所之機關或學
    校不負車輛保管責任。
    車輛停放期間如因淹水等原因致車輛受損時,提供臨時停車處所之機
    關或學校不負賠償責任。

十一、本要點第七點至第十點規定,由本府交通局製作車主應注意事項之
      公告,交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於開放臨時停車期間,張貼於臨
      時停車處所之車輛入口或其他明顯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