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有路外停車場認養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本市公有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管理維護及綠美化,
    並建立認養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三、自然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得檢附申請書及認養維護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認養停車場。

四、依本要點申請認養停車場,應以全場區域為範圍,不得部分為之。

五、認養期間每次至少一年,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六、主管機關接獲認養申請時,應就同一停車場公開徵求其他有意願認養
    者,並由主管機關擇優者由其認養。
    前項公開徵求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公開徵求期間屆滿而無其他認養意願者,交由申請人認養。

七、主管機關應將認養申請之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獲准認養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認養契約之簽訂
    。

八、獲准認養者於認養期間應善盡下列管理維護責任,並負擔費用,且不
    得要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一)保持環境整潔及綠美化。
    (二)設施及設備檢查。
    (三)其他經認養契約約定之事項。

九、獲准認養者於認養期間,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並接受主管
    機關督導;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設置、拆除設施、設備或植栽
    。
    設施、設備或植栽,如有毀損,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十、獲准認養者,對於認養之停車場,應維持其原來之使用及效能,除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外,不得從事與認養無關之任何活
    動;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

十一、獲准認養者得於認養之停車場內設置形象標誌。標誌之內容、規格
      、位置及數量,應符合相關法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十二、主管機關每半年應考核檢查獲准認養者一次以上。
      前項考核績效優良者,得公開表揚;績效不彰、違反本要點或其他
      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

十三、認養期滿或契約終止時,認養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返還停車場。
      (二)自行拆除或遷移形象標誌;其他設置之設施、設備及植栽,
            依現狀無償贈與主管機關。認養者未自行拆除或遷移形象標
            誌時,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並以廢棄物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