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市區公車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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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市區公車營運虧損補貼事項及大
    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服務路線:依政策或民眾運輸需求而釋出之公車路線、捷運接駁
        路線,及其他符合第三點所定補貼條件之公車路線。
  (二)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依交通部規定之統一會計科目及路線別
        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路線別營運成本後,由
        本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三)每車公里實際營收:路線總營收除以路線總行駛里程所得之數。
  (四)路線總行駛里程:行駛班次數乘以路線里程數所得之數。但實際
        行駛班次數乘以路線里程數所得之數大於核定之總行駛里程者,
        以經核定之路線總行駛里程計。
  (五)行駛車次: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行駛至終點站後返回起點站為一車
        次(往返二班次等於一車次)。
  (六)路線里程數: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行駛至終點站後返回起點站之里
        程數。

三、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以下簡稱業者)服務路線每車公里實際營收低
    於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者,對於營運虧損部分得向本府申請補貼。
    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申請補貼:
  (一)未配合本府整體運輸政策調整  營運路線或行駛班次。
  (二)業者經主管機關終止補貼計畫之服務路線。

四、補貼金額計算如下:
  (一)最高補貼金額=(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減每車公里實際營收)
        x (車次數) x(路線里程)。
  (二)依前款公式計算之最高補貼金額如超過業者原申報之補貼款總額
        者,以業者原申報之補貼款總額為上限。

五、業者應於申請補貼當年度二月底前,檢具第六點所定書表文件,向本
    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提出補貼申請;其有不符或缺漏者,應
    通知七日內補正。
    交通局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前項補貼申請之資格審查,並將通過資格審
    查之補貼申請案,送交本市市區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六、業者申請補貼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送交通局審核:
  (一)總說明。其應記載前一年度補貼款運用執行情形與檢討及本年度
        補貼計畫。
  (二)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表(附件一)。
  (三)服務路線營運補貼申請書(附件二)。每一路線應檢具一份。
  (四)服務路線每車公里成本分析表(附件三)。
  (五)服務路線載客分析(包括乘客結構、各路線運量成長比率)。

七、業者應於申請補貼當年度七月底前提出服務路線前一年之營運年報表
    與營運月報表,以及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與會計師就該等財務
    報表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經交通局綜整後,送交本市市區汽車
    客運審議會備查。

八、補貼款由交通局核算無誤後辦理撥付。
    前項補貼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經費不足時依核算之
    營運虧損補貼金額與當年度營運虧損補貼預算金額,比例分配之。

九、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請撥前一月各路線六成之營運虧損補貼款。但
    為配合本府推動公共運輸政策致影響正常營運收入者,得請撥前一月
    各路線八成之營運虧損補貼款。
    前項未足額補貼之差額,業者應於每年四月、八月及十二月之當月二
    十日前申請撥付,逾期申請者得延至次期併同核算。
    業者逾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營運虧損金額時,交通局得併同於前項請
    領未足額補貼之差額各期核算。
    前二項請款資料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向交通局提出,逾期
    或資料不完備者,不予撥付。
    業者因違反營運路線補貼扣款標準如附表,而遭扣減之補貼款,應自
    其應受補貼之款項中扣除;不敷扣除者,並應自已受補貼之款項追償
    。

十、監督考核方式 :
  (一)業者應確實執行受補貼營運虧損路線之客運服務,未經本府核准
        ,不得有擅自停駛、減班或其他違反附表內容之情事。交通局得
        隨時派員督導查核,業者應配合辦理。
  (二)業者擅自減班或有附表所定違反之情形者,應按次扣減該路線之
        當期補貼款;擅自變更第六點第一款之書表文件、營運日報表等
        相關營運資料而有不實情形,或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影響公
        車服務品質情節重大者,應扣減該路線之當期補貼款一部或全部
        ;擅自停駛受補貼路線者,應扣減該路線之當期補貼款一部或全
        部。
  (三)本市公車路線經交通局依據附表所定違反情形,各別路線每期處
        分達十八次以上者,交通局得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收回該路
        線之營運權並辦理路線釋出。
  (四)業者應在受補貼路線公車上,裝設並正常使用電子式票證自動化
        系統及公車動態系統。違反者,停止核撥其應受補貼款至改善完
        成為止,並自完成改善之日起,核實補貼停止期間之營運虧損。
  (五)交通局為查核業者有無違反附表情事,得限期令其申報受補貼路
        線行車營運報表資料。業者如有妨礙、拒絕、規避,或屆期不申
        報或申報不實者,扣減該路線之當月補貼款全部。但業者違反附
        表情事,係因天災、道路損毀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得
        提供相關書面資料,經交通局查明屬實時,得不以違反論。
  (六)業者罷駛或怠駛,致影響市民搭車權益者,交通局得終止該路線
        之補貼,或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收回該路線之營運權並辦理釋出
        。
  (七)業者違反附表之扣款,交通局應以書面通知業者。業者如有不服
        者,應於該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局
        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

十一、本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