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農藥販賣業執照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本市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並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為
之:
一、農會立案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營業及倉儲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但從事農藥零售業未設置倉儲場所者,得免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供營業或倉儲場所使用之建築物,如非屬負責人所有,應檢附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農藥販賣業營業及倉儲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經審查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
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
前項情形,原執照應予註銷;其補發或換發之執照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
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及原執照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新執照,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但因執照格式變更或門
牌整編變更而換發執照者,免繳證照費。
前項情形,原執照應予註銷;其換發之執照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變
更登記日期。

農藥販賣業者具正當事由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應自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原執照上註記停業期間後發還之
。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復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原執照上註記復業日期後發還之。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之展延者,應於執照有效期滿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農會立案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
三、原執照。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展延經審查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
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得派員實地勘查,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勘查所
需資料。
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勘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資料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依本辦法所為之各項申請,其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