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定著於需用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
、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畜產:指家畜、家禽及其他畜禽。
|
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移費等有
關規定如附表。
|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
農作改良物有兼種之情形者,按查估數量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補償。但
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超過兼種總面積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累加計算。
|
農作改良物於播種後未經移植而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計算其年生;
於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自移植於需用土地時起計算其年生。
|
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
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時間。
|
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四條規定查估其
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
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農作改良物由所有權人自行遷移者,依該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五
十發給遷移費。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