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特定紀念樹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9日

所有條文

  為保存特定紀念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紀念樹木係指位於國有林地外,並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經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核定應予保護者:
  一、胸高直徑一公尺以上。
  二、胸圍三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十年以上。
  四、特殊樹木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
  經核定為特定紀念樹木者,由縣府建立清冊列管並公告之。

 
  提案保護樹木之程序如下:
  一、提案者之資格: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法人、機關,均可備齊相關文
      件向縣府提案。
  二、提案、審議、公告及裁決:
    (一)提案由縣府通知利害關係人,並於當地鄉(鎮、市)公所及樹
         木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二)利害關係人如有界議,應自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縣
          府提出,縣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裁決。
    (三)裁決結果應公告為之,並另作成書面送達異議人。
    (四)應受送達人逾五十人時,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本縣公私有地內之工程建設開發時,基地內之特定紀念樹木,應以原地
  保存為原則,如無法原地保存時,應編妥遷植經費並擬遷植計畫,向縣
  府申請移植。特定紀念樹木如擬捐贈縣府,其遷植經費及遷植計畫應由
  縣府負責,並於六個月內遷植完成。

 
  經縣府公告之樹木,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冠幅半徑一.五倍為半徑
  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前開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由
  縣府編列預算補助之。土地所有人得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或縣府請
  求養護之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及經費補助。
  前項經費,由縣府編列預算並執行之。

 
  特定紀念樹木,除報縣府同意外,不得任意傷害、移植或砍除。違反第
  四條、第五條或前項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工。
  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改善事項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按次連續處
  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特定紀念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解除:
  一、樹木滅失、枯死,當地公所應立即陳報縣府解除列管。
  二、特定紀念樹木經公告滿五年,其利害關係人認為確已無保護必要者
      ,得以書面向縣府提出申請。
  縣府並於接到申請三十日內審議完成。若該解除提案被否決者,二年內
  不得再為該解除案之提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