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本縣塑膠管筏,視本縣漁業實
際情況,特依據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所謂管筏即以塑膠管或強化膠玻璃纖維(F、R、P)建
造之海上浮具,用以從事海上漁撈作業之工具。
|
管筏航行時,應隨筏攜帶漁筏執照、漁業執照、船籍證及隊員證等有關
文件。
|
管筏建造未經本府核准,不得開工建造。
|
動力管筏建造完成時,應由所有人向本府申請,經派員檢查合格後發給
漁筏執照。
一、塑膠管筏質料必須良好。
二、塑膠管間各管接縫應予緊密、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
三、柴油機或船外機發動應敏捷,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
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作必須靈便。
四、舊架柴油機其汽缸、汽缸內套、缸蓋活塞及漲圈必須完好,各軸桿
承及襯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五、操縱裝置應靈便。
六、試情況必須良好。
七、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非動力管筏依照第一、二款規定檢查。
|
管筏為策航行安全,應分別施行定期檢查、臨時檢查與特別檢查,檢查
時效屆滿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
一、定期檢查以所領漁筏執照期滿(動力管筏二年,非動力管筏三年)
更換時前後三個月內實施之。
二、臨時檢查以管筏換裝主機,變更膠管支數或規格時實施之。
三、特別檢查以建造完成申請執照時實施之。
四、管筏加裝汽油船外機二十五匹馬力(含二十五匹馬力)以下之定期
檢查比照非動力管筏實施之。
|
管筏變更設計,應將變更設計說明書逕送本府核定後始得開立。
|
管筏檢查合格後,必要時本府得以隨時抽查,如發覺其設備與管筏執照
所記載不符時令其補充或更正,在未補充或更正時,其情節重大足以危
及人命安全者,不准出航,並飭限期改進,如未改進者則視其情節予于
吊銷其漁業執照。
|
管筏之規格最大標準應以長十四公尺、寬四.五公尺、深0.七公尺以
內為限。
|
管筏所加裝之柴油機或船外機其最高連續出力不得超過九十匹馬力。
|
管筏作業人數不得超過四人,其應實際需要搭載乘客時,依小船管理規
則第六十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
管筏載重浸水深,不得超過塑膠管直徑0.九倍。
|
管筏加裝柴油機所設之蓋或加裝船外機固定之工具箱一律漆上淺藍色
以求劃一。
|
在管筏所設之蓋上或工具箱左右一律用紅漆標識筏主姓名,及船籍證
編號(即本縣警察局船舶大隊之編號)以資識別。
一、字體應以楷寫長十二公分、寬十二公分,字距五公分標識之。
二、蓋或工具箱不敷標識其字距自行縮小,但不得少於二公分。
|
無動力塑膠管筏應在筏首兩旁依第十四條規定標識。
|
管筏加裝柴油機其油槽裝備應裝於機器所設蓋裏面正上方或後下方加
以固定以策安全。
|
管筏載客每人應攜帶左列之一救生設備並標識筏主姓名及漁會名稱。
一、救生圈。
二、救生衣。
三、代用浮具。
|
管筏應依規定裝置左列燈號、音號及標誌:
一、警笛。
二、標識桿。
三、燈號及旗號按警備司令部規定配帶。
|
管筏駕駛人須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體格健全者。
三、富有駕駛經驗及技能者。
|
管筏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合發給漁筏執照:
一、塑膠管徑超過十四吋者(不含十四吋)
二、管筏加裝柴油機或船外機超過本辦法規定者。
三、管筏之規格超過本辦法者。
四、檢查不合格者。
|
業經發給漁筏執照及漁業執照之管筏,如遇滅失報廢或拆除時,其所有
人應向本府申請註銷,其漁筏執照及漁業執照除已遺失(應登報作廢)
者外,應予繳銷之。
|
管筏申請換發漁筏執照或漁業執照,應將舊照繳銷之。
|
未經本府檢查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
管筏所領漁筏執照或漁業執照期滿,未向本府申請換發,不得航行。
|
管筏申請檢查、註冊、換發、遺失補發、變更,呈請本府給照,應依左
列法額繳費。
|
塑鋼筏與竹筏亦依照本辦法實施之。
|
管筏違反本辦法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
及違警罰法之規定處罰新臺幣二百元以下罰鍰或其他處分。
一、未依本辦法之規定。
二、未經本府發給之執照者。
三、航行時其載重超過該尺度者。
四、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五、搭載人數超過定額者。
除前項之規定外,管筏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府認為有礙航行之安全
者,得停止其航行。
|
管筏不依照規定期間實施檢查得以船舶法第八十條規定處罰如左列: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