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管理及取締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農用拼裝車輛,以維護道路
交通及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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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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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縣府核發使用牌證之三輪及四輪
兩種農用拼裝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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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使用規定如下:
一、不得變更原登記規格。
二、限於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三、不得載客。
四、附載人數,除操作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五、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六、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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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縣府稅捐稽徵處繳納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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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得在本縣轄內使用,並以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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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其操作人應考領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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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由縣府排定日期會同監理單位,進行車籍基本資料及原登
記規格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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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檢查標準如下:
一、農用拼裝車輛之規格與引擎號碼均應符合原登記資料。
二、車身構造、引擎、輪軸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三、方向盤、喇叭、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四、手煞車盤、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其煞車在載重三千公斤
時,速度每小時分別在十、十五及二十公里時,可分別在四、八及
十二公尺以內能完全停止者;載重一千公斤時,速度每小時分別在
十、十五及二十公里時,可分別在三、五及二十公尺以內能完全停
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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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有過戶、停駛、復駛或報廢之情事者,應向該管鄉(鎮、
市)公所申請登記,並函轉縣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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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使用牌證及違規農用拼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經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舉發沒入者,車輛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車
輛如須移置時,其移置費用由車輛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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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製造拼裝車輛,經縣府查明屬實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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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府逕行公告註銷車牌及所領有之
使用牌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規格者。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使用牌照稅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非在本縣內行駛或非載運農產品、農用必需物資
者。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縣府排定日期接受檢驗,或接受檢驗而不合
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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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車
輛所有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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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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