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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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農藥販賣業者(以
下簡稱業者)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之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設立之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新設立之行號請檢附行號名稱預查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資
格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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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及倉儲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有關規定。
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其建物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檢附當地縣市政府出
具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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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
,並領取農藥販賣業執照;未核准者,應具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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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應檢附原農藥販賣執照;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
,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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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
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與
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之登記事項包括營業場所地址或農藥倉儲地點者則依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檢附有關文件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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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執照之申請、換發、補發及登記事項變更應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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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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