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31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適
 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
 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訂定本規範。

 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漁船(筏)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
 袋網、魩鱙焚寄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本府為魩鱙漁業管理需要,訂定每年總可捕獲量為四九0公噸。
 漁業人或漁船(筏)船長應將每航次魩鱙漁獲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內,於
 達到個別可捕獲量時,該年自行停止魩鱙作業。本府得不定時登船檢查
 漁撈日誌記載內容。
 本縣沿岸海域年總可捕獲量達到四七0公噸時,本府即公告該年魩鱙漁
 業自公告日 7日起全部停止作業,海上捕撈魩鱙漁業漁船須立即返港。

 申請九十九年度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二、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至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
 一百年度以後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九十九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二、同一年度受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範處分達二次
   以上者,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內不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為限,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經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
 兼營魩鱙漁業資格:
 一、漁業人變更(除繼承外)。
 二、漁船(筏)滅失。

 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應依指定之漁具漁法作業。

 經本府所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依本府權限僅核准於本縣所
 轄海域內作業,且不得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從事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五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

 魩鱙漁業之禁漁期為每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

 區漁會為輔導所轄魩鱙漁業漁船(筏)作業,應成立魩鱙漁業產銷班或
 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自律公約管理。
 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主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或
 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守所定自律公約作業。

 區漁會所定自律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之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並於進港銷
 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
 屬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後,報送本府逐一審核後,陳轉
 農委會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可捕獲量限制者。
  二、違反第六條未依指定之漁具漁法捕撈魩鱙魚者。
  三、違反第七條未經許可至其他縣(市)所轄海域作業者。
  四、違反第八條於距岸五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者。
  五、違反第九條於禁漁期從事捕撈魩鱙魚者。
  六、違反第十條自律管理組織之規定者。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有關漁撈日誌之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
  分。

  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魩鱙漁業者,以違反漁業法第十條規定送農委會處分
  。

  本規範自公告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