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籍漁業用舢舨、漁筏(以下簡稱舢舨
)之管理,以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作業秩序,特依漁船漁業證照核發
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籍舢筏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先經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許可有案,始得向本府申請檢查、丈量、註冊和申請漁業執照。
三、依「小船管理規則」第十四規定,未具船型之浮具(如塑膠管漁筏、
強化玻璃纖維 FRP 漁筏等)準用「
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
四、舢筏出海作業時應攜帶漁業執照、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船籍證、舢
舨船員手冊或漁船船員手冊等有關證件。並於第一次航行及臨時進港
時,由港檢單位核對以上證件,並將各項證件名稱及有效期限填註於
進出港檢查表簿內俾利查驗。
五、舢筏進入專業漁業權之範圍內作業者,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之許可,
並遵守其所訂之規章。
六、舢筏出港不得攜帶未經核准之設備,非必要之物品及搭載非本舢筏之
人員。舢筏應配置駕駛人一人,並得配置助手二人。
七、舢筏應於核准作業期滿前返回原設籍港,非經核准或遇有不可抗力之
情況,不得逾期。
八、舢筏每次出海作業時限最高二天,因作業需要擬延期返港應於時限屆
滿前由漁業人或船主向所轄區漁會申請延長作業,並由漁會代轉當地
漁港分駐所或派出所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申請延長作業時
限,每航次以一次為限,延長時間以四十八小時為限,且於返港後補
辦書面延長作業手續。
九、舢筏出海作業非緊急避難或遇不可抗力情況,不得直航大陸或泊靠大
陸港口。
十、舢筏海上作業遭遇急難,得依「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第
七條規定求救或由該管漁會發動漁船筏互助。
十一、舢筏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者,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二
十五條及「臺灣省管筏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不得航行。其執行
由本府通知港檢單位及舢筏所有人照辦。
十二、漁業執照逾期,各區漁會、船舶中隊、港檢單位均不予受理申報出
海及申請延長作業期限。
十三、現有舢筏漁業執照到期申請換發或轉籍過戶者,應檢附經檢查合格
之有效小船執照或管筏執照。
十四、舢筏應配備救生衣每人一件,並得以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浮具代之。
十五、於本縣各漁港寄籍之外縣市籍舢筏,除應遵守其本縣市之規定外並
適用本要點管理,並由各區漁會依漁港別將寄籍資料分別造冊,按
月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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