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麻醉槍枝使(借)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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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實施及協助縣
    內各機關處理捕捉無主、急難、救傷、逸失之大型保育類野生動物,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使用機關為本府。
三、本要點所稱借用機關係指本府警察局、本府消防局、本縣動物防疫所
    及各鄉(鎮、市)公所。
四、使用機關使用麻醉槍枝,應先填具槍枝領用請示單,並經縣長或縣長
    授權農業局局長同意,方可使用。
五、借用機關借用麻醉槍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借用機關借用麻醉槍枝,應於十日前向本府申請,申請日期如有
        重複則由本府協調之,借用機關應依本府協調結果辦理。
  (二)各借用機關借用麻醉槍枝時,應填具借用申請表
        (表一)及切結證明文件(表二)送本府辦理借用手續。
  (三)借用機關如因緊急需要,不及於十日前申請而有先行借用之必要
        者,應經本府同意,並須於借用後三日內補正相關借用手續。
  (四)借用機關借用麻醉槍枝期間,麻醉枝槍及其執照若有毀損或遺失
        ,借用機關應立即向本府報備。麻醉槍枝借用期間如有毀損或滅
        失,借用機關須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
  (五)麻醉槍枝之借用時間以一天為限。
  (六)麻醉槍枝使用完畢,必須立即點交歸還本府業務主辦人員,不得
        異議或延誤。
  (七)借用機關指定人員領用與交還麻醉槍枝,應填寫麻醉槍枝(含藥
        箱)借用領交還清冊(表三)。
六、使用麻醉槍枝應遵守下列規定辦理:
  (一)須由本府業務主辦人員陪同或領有麻醉藥品使用執照之合格獸醫
        師指導麻醉藥使用下,始可為之,並須注意週遭人員安全。
  (二)使用麻醉槍枝時,嚴禁槍口對人。
  (三)使用人員,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行為時,本府得取消使(借)
        用,並立即收回麻醉槍枝。
七、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經縣長核示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