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