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9月15日

條文關聯

  縣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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