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行車人員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一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
          一次。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過二次。
  二、第二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
          二次。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一次。
  三、第三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記大過一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僱
          。
  四、第四次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次車輛行車事故次數,自行車人員到職起每五年核算一次,其行車事
  故責任輕微者,得酌減懲處。
  機件故障致行車事故,經判明或鑑定結果屬保養技工責任者,其懲處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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