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行車人員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一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
一次。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過二次。
二、第二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
二次。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一次。
三、第三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記大過一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僱
。
四、第四次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次車輛行車事故次數,自行車人員到職起每五年核算一次,其行車事
故責任輕微者,得酌減懲處。
機件故障致行車事故,經判明或鑑定結果屬保養技工責任者,其懲處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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