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所有條文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認有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者,得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
    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
    述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
    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格式如附件。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  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  事
        後重複申請者。
  (六)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前項經本府審查未准申請陳述意見處理方式,應於決定書中敘明理由
    。

五、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等。
    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陳述意見之
    進行,本府得僅通知其代表人到場。未經通知之人員,不得進場。相
    關機關派員到場陳述意見,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六、本府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
        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提出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事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府所指定時間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者,本府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七、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
    ,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
    ,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者,本府得拒絕其陳述意見。

八、參加陳述意見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府人員分送委員
    。

九、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陳述意見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十、參加陳述意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容
    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本事件無關
    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之。必要
    時,得中止其陳述之進行,並請其退席。